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行執字第152號債 權 人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代 表 人 吳啓興代 理 人 孫仁彥
胡培玟債 務 人 林辰勳
李柔榛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勤務法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查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下稱軍權法)於民國113年8月7日制定公布,並於114年8月8日施行。軍權法第2條規定,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軍權法之規定。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軍人權益之救濟,依同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程序行之。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70條第1項並分別明定,復審人及再申訴人如不服復審或再申訴決定,而提起第一審行政訴訟者,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以下簡稱勤務法庭)依該法及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法第2條所定權益爭議事件,得逕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者,亦同。據此足認立法者已將上開軍人權益事件劃歸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依軍審法及行政訴訟法審理。且依據同法第70條第3項規定,勤務法庭及其他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及該項立法理由說明:第3項定明勤務法庭與其他法院間之審判權爭議(例如民事或一般行政訴訟事件)之處理,應準用法院組織法。可察立法者亦已明定軍人權益事件與民事或一般行政訴訟事件性質有別,存有不同審判權限歸屬之爭議。倘若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與勤務法庭間存有事件審理權限爭議問題,應依法院組織法有關審判權爭議規定為處理。
二、本件債權人因債務人林辰勳提前退伍所生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債權人對林辰勳請求之部分,係屬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間公法上財產請求之強制執行事項,自屬軍權法第2條適用範圍。又國防部依據軍權法第70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立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軍人權益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規定,勤務法庭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準用行政訴訟法第306條規定,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則依前揭說明,應由勤務法庭為審理。至債務人李柔榛部分,審酌其為林辰勳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2條規定,就上開賠償事件與林辰勳對債權人負同一給付之債務,以擔保債權實現,足見李柔榛之連帶債務源自於前揭林辰勳賠償債務基礎事實,債權人對李柔榛之請求執行事件,本質上仍係軍權法第2條事務性質。再參酌軍權法第14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說明,軍人已死亡者,其遺族基於該軍人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第13條規定提起復審,係為免割裂有關軍人權益事項之救濟程序之意旨,則就請求對李柔榛執行部分,亦應同林辰勳部分,由勤務法庭辦理,以統一爭議事件之救濟。因此,債權人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然有誤。而債務人住處均為屏東縣,自應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勤務法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