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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行執字第 16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行執字第161號債 權 人 海軍一六八艦隊代 表 人 姚樂輝代 理 人 林奕儒

林明蕙陳美慧債 務 人 羅○○

李○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

理 由

一、按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軍人權益之爭議事件,保障軍人權益,兼顧部隊紀律,並鞏固戰力,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下稱軍權法)於民國113年8月7日制定,自114年8月6日施行。凡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軍權法之規定,軍權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下稱勤務法庭)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準用行政訴訟法第306條規定,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軍權法第7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軍人權益事件審理細則(下稱軍權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亦有明定。又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施行後始繫屬之軍人權益事件之強制執行,如誤向行政法院聲請者,應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移送勤務法庭,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並載明:「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施行後,關於軍人權益事件之強制執行亦由勤務法庭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八編規定辦理。誤向行政法院聲請者,應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70條第3項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關於審判權衝突之規定,移送勤務法庭處理,爰增訂第4款。」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權人於114年9月1日提出行政聲請強制執行狀,以債務人羅○○、李○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關於相對人即債務人羅○○部分,其對於債權人所負不適服現役賠償債務,核屬涉及軍人權益之強制執行事件,依前開說明,應由勤務法庭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八編規定辦理;又相對人即債務人李○部分,雖不具軍人身分,然其為相對人羅○○前開公法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基於連帶保證責任之從屬性,並參酌軍權法第14條關於「為免割裂有關軍人權益事項之救濟程序」之立法意旨,亦應併同為勤務法庭辦理。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該管勤務法庭。又債務人住所地在臺東縣,債權人復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末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該項之立法理由在於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並提供法院判斷審判權有無之參考。然而,如特定程序之性質不適宜通知當事人,且無礙於其聽審權保障者,自非該規範射程範圍,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本件屬強制執行事件,為維持執行程序有效性,並避免債務人脫產,依前開說明,認無徵詢相對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