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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行執字第 12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行執字第123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陸軍專科學校代 表 人 盧士承代 理 人 柯育旻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陳品宏

黃美鳳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是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採債權消滅主義,即時效完成公法上之請求權即告消滅,與私法上請求權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不同。又時效完成之效果,除使請求權所據之公權利本身消滅外,亦構成強制執行名義之消滅事由,如行政機關持已完成時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即,①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雖無實體審查權,然就執行名義合法之要件,仍需依職權為形式審查,是經形式審查發現有罹於時效之情形,而行政機關復未提出任何之形式上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執行法院即應駁回該執行之聲請。②此係因如容任已完成時效之執行名義為執行,無異使該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再透過執行程序變相復活,而違時效制度本意;況行政機關於公法上係有公權力之優越地位,因其怠於行使請求權而導致時效完成,此一不利結果,本應由行政機關承擔,不應轉嫁予相對人承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101 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七研討結果;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8年4月2日高行仁紀忠97執00050字第09800020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續行強制執行。查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名稱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正本,歷次執行受償日期及執行無結果日期分別為101年6月26日、102年12月6日以及104年9月23日(該次聲請日期為104年7月2日),又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行執字第27號卷核閱結果,可知聲請人曾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10年5月27日向屏東地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品宏達成分期協議,故而聲請人具狀撤回該強制執行聲請。稽之上開資料可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權利之請求權於聲請人104年7月2日聲請執行、同年9月23日執行無結果後,至遲應於5年內續行使請求權,始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聲請人遲至110年5月27日始再次聲請執行,顯已超過5年時效;雖相對人陳品宏曾於聲請人110年5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後與聲請人達成分期協議,然斯時聲請人公法上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自不因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之承認或清償行為而恢復該債權請求權之行使。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陳品宏與聲請人所簽立之分期協議書約定有相對人陳品宏願分期繳納賠償金以及聲請人得持該分期協議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核屬債權人得否持該協議書另行以起訴、聲請強制執行等方式予以實現其債權之問題,不在本件執行事件應審酌之範疇,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