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監簡字第28號原 告 何達偉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109120復審決定書,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第2項、第1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二、「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之類別:(三)丙類: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先行程序與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三)丙類行政訴訟之提起,須經復審先行程序,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並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起訴期間:(二)丙類之行政訴訟,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3項、第2點第3項、第3點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是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法授矯字第11201918890號函撤銷假釋(下稱原處分),而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仍應遵守上開先行程序及法定不變期間,始為適法。
三、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另「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務機構。」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前於假釋中更犯罪判處徒刑確定,經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3年4月30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109120號復審決定不受理(下稱復審決定),該復審決定並有教示應於送達次日起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
該復審決定並於113年5月10日送至原告之戶籍地址即原告所提復審書上所載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原告當時未在監在押,見本院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故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1份黏貼於上開地址門首、一份置於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而寄存於楊梅郵局;另亦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委任之代理人蔡孝謙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證(復審卷第61至62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不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而欲提起確認訴訟,應自復審決定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內為之。
五、經查,原告於復審決定當時設址於桃園市,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2項、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1日,故原告提起訴訟之期間自113年5月11日起算至113年6月20日即已屆滿,然原告逾期遲至115年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1頁),顯已逾上開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則原告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主張復審決定認為復審逾期之爭議及原處分以酒後駕車、詐欺等案件作為撤銷假釋理由是否導致原處分無效,因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之結論,爰不一一論駁;另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從進為審究,均附此敘明。
七、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既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院即無從就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