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監簡字第29號原 告 郭進宏上列原告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二項「300」部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第23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