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監簡字第2號原 告 黃珊珊被 告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4日法矯署復字第11401067450號復審決定書,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監簡字第42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該條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35條第2項規定:「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所定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復因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應發生送達效力,因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不服被告以民國114年8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59550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於114年9月5日向被告提起復審,經被告復審審議小組以原告已逾復審之法定期間為由,認復審不合法,乃以114年12月4日法矯署復字第1140106745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㈡惟原處分前經被告交由郵政機關向原告住所地即嘉義縣○○鄉○
○村○○街0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114年8月20日將原處分寄存於民雄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上開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證物1卷第83頁)存卷為憑,依上開送達規定,原處分已於114年8月2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從而,原告提起復審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起算10日,因復審相當於訴願程序,依行政院頒行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原告提起復審之法定不變期間,算至末日114年9月2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4年9月5日始提起復審(見證物卷2第4頁),顯已逾期。是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復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復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可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起訴既不合法,是本院尚無從就實體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