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監簡字第20號原 告 周峰正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代理人 黃昱凱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5日法矯署復字第114010886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原為「復審決定撤銷」,嗣於民國115年6月24日具狀陳明更正原處分部分亦有不服,故更改聲明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經核原告原訴之聲明及追加訴之聲明所持之事實及理由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無礙兩造前所為之攻擊防禦與本件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爰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裁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原告於99年4月13日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7年4月24日)。詎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4年11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67530號函撤銷原告假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被告於115年2月5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401088660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復審。於115年2月26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復審決定,於115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之保護管束處分需完成定期之尿液採驗,但原告因工作為輪班性質,在輪值晚班期間上午需充分休息,原定尿液採驗時間不固定,因而無法如期前往,觀護人時而同意,時而說太晚陳明無法處理,不知觀護人是否同意請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認定原告不能配合觀護處遇容有誤會。況且,假釋之受刑人如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尚可經由專業之判斷與評估考慮是否撤銷假釋,原告並非故意更犯犯罪,應從寬認定,不得僅憑數次未如期前往尿液採驗遽認假釋應予撤銷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釋期間未依規定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報到,或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共7次(113年6月6日、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19日、114年6月5日、114年9月4日未報到;113年12月5日、114年7月8日未完成尿液採驗),經告誡、訪視、協尋在案。
此有嘉義地檢署相關函文及資料可資參照。原告前開情狀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堪認情節重大,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復審決定予以維持,均屬有據。且上開撤銷假釋事由是在確保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執行,監督受保護管束人行狀、輔導復歸社會正常生活,如已不能收效,予以撤銷,原告援引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容有誤會。
(二)原告於112年4月21日至嘉義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自當恪守相關規定履行觀護處遇,如因工作或其他突發因素無法報到或完成尿液採驗,應即時與觀護人討論因應方式,俾供調整觀護處遇,而非於事後作為無法履行觀護處遇之理由。且據觀護人回覆意見表示,原告多次未依規定報到及採尿,觀護人除多次依法告誡外,於保護管束執行期間,另透過約談暸解原告生活情況,並於112年5月9日、112年11月29日、113年4月16日、113年12月3日及114年6月6日多次訪視,以查證原告約談所述及訂定處遇計畫之參考,惟仍未見原告改善;另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向觀護人報告未報到之原因略以:113年6月6日稱6月4日摔倒腳傷無法報到;113年12月2日稱看錯報到手冊;114年6月5日稱忘記報到時間;114年9月4日稱車禍致遲到,與原告起訴狀所訴未報到理由互有出入,此均有地檢署觀護卷資料可稽,已足認原告假釋動態不穩定,其所訴實不足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2.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撤銷假釋之立法理由,係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假釋目的。而保護管束本身之執行,本有相當之標準需當事人配合,倘若受假釋處分之人並未遵守檢察官之命令,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者,即可認該假釋之執行並未收取相當之效果,可報請相關單位撤銷假釋,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受保護管束人,於日常生活之行為應較常人更為謹慎小心,恪遵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以表其改悔向上之決心,免於受撤銷假釋之處分。至於違反之執行命令是否情節重大導致經被告判斷撤銷假釋,就判斷本身係屬於被告之職權,除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自應予尊重。
(二)且上述保護管束之監督、輔導之違反而撤銷假釋之事由,與再犯犯罪分屬不同規定,再犯需考量犯罪類型、情節及遭判處刑度,而刑法第78條有關再犯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撤銷假釋之修法理由為「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可強化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例如戒癮治療、更生輔導等,以降低再犯」,可見再犯輕罪者如可配合觀護處遇,遵守相關規定,因仍經由觀護處遇受相當管束,或可不予撤銷假釋,再予以復歸社會之機會,由此可認受保護管束人是否得遵循觀護處遇,為得評估是否假釋之重要判斷。易言之,對於觀護處遇、執行命令之服從,將使受保護管束人得經由報到、採尿使假釋之受保護管束人行為及心理上產生一定壓力而可預防再犯、謹言慎行,倘若連觀護處遇均不能服從、配合,則顯然假釋之受刑人受假釋寬典後享有回歸社會生活之自由,卻對於其同時在假釋期間應受之保護管束之約制視為無物,將導致觀護處遇對於再犯之預防目的或協助復歸社會功能全然不存。則經由假釋附保護管束所生在監所外持續矯治功能既難以收效,其可非難程度及是否適合繼續以假釋付保護管束代替監所內矯治之評估,與再犯輕罪各自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難以混為一談而比較之。原告主張其並無更犯犯罪,本案撤銷假釋事由與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相比,應更為寬認等情,即難認有據,合先敘明。
(三)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經被告以112年4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98020號函許可假釋,於112年4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翌日向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報到時,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示事項,並簽名在報到筆錄上,且指定送達之住居所地址為嘉義縣○○市○○路00號,有上開函文及嘉義地檢署報到筆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及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出監證明書、觀護簡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原處分卷第8至9、35至36、95至97頁)、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原處分卷第38頁)在卷可佐,是原告已明確知悉應遵守上開規定,相關保護管束期間之文書均得送達以上述原告之住居所。
(四)原處分所指原告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況:
1.113年6月6日部分:原告於113年5月20日報到時即告知應於同年6月6日報到,原告於當日15時許始致電告知觀護人因同年月4日摔倒走路不方便欲請假,經觀護人告知無法到案原因已發生數日,卻未提前請假,延至同日15時始請假之態度不積極、前次報到採尿送驗毒品呈陽性反應,不予請假、發函告誡;嗣後嘉義地檢署以113年6月7日函文告誡原告113年6月6日未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另指定於同年月20日9時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等情,並於113年6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戶籍地及上述指定住所,有嘉義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查(原處分卷第56至60頁)。
2.113年12月2日、5日部分:原告於113年11月4日報到時即告知應於同年12月2日報到,原告並未遵期報到,翌日觀護人即前往原告住處訪視,原告表示看錯報到手冊(誤以為同年月5日)始未報到;嗣後嘉義地檢署以113年12月4日函文告誡原告113年12月2日逾期未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另指定於同年月19日9時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該函文於同年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戶籍及指定住居所;原告於同年月5日前往嘉義地檢署報到,但拒絕接受採尿,表明友人至其住處吸毒時吸到,嘉義地檢署就該次拒絕採尿送驗之情事,另於同年月6日核發告誡函告知113年12月5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等情,並於同年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戶籍地及上述指定住所,有嘉義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2份、送達證書4份、嘉義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及悔過書各1份存卷可查(原處分卷第61至72頁)。
3.113年12月19日部分:此係由前段所列之嘉義地檢署以113年12月4日告誡函文合法送達通知原告,原告逾期未到,嘉義地檢署遂以113年12月20日函文告誡原告同年月19日未報到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該函文於同年月23日亦送達原告戶籍地及上列住居所地址,有上述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處分卷第73至75頁)。
4.114年6月5日部分:原告於114年5月5日報到時即告知應於同年6月5日報到,原告並未遵期報到,觀護人於翌日前往原告住處訪視,告知原告之母已經發函告誡;嘉義地檢署並於114年6月6日發函告誡其114年6月5日逾期未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及上述指定住所地址;原告另於同年月23日報到時陳稱同年月5日未報到是忘記時間等情,有嘉義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悔過書存卷可查(原處分卷第76至81頁)。
5.114年7月8日部分:原告於當日報到後拒絕尿液採驗,並敘明因為同年月3日有吸到安毒故拒絕等語,嘉義地檢署於同年月11日即發函告誡原告於同年月8日未依規定完成尿液採驗,有違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並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指定住所地等情,有嘉義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悔過書、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可佐(原處分卷第82、84至86頁)。
6.114年9月4日部分:原告於114年8月18日報到時即告知應於同年9月1日報到,原告於當日13時30分許致電觀護人稱因新竹警方要求前往作證,無法報到,觀護人改同年月4日至嘉義地檢署報到,但於同年月4日16時20分致電原告,其稱快要到了,但至同日16時50分均未遵期報到;嘉義地檢署並於114年9月8日發函告誡其114年9月4日逾期未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等情,有嘉義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存卷可查(原處分卷第87至90頁)。
(五)原告雖主張上開各次未能遵期報到、採尿是因為輪班工作,上午需充分休息而無法如期前往,觀護人回復不確定是否准假等情,與上述各次應報告期日除上開6.部分因故未到而電話當場改期外,其餘均在相當時日前即已合法通知原告,其並無不能妥善因應安排之情況,且上開(四)1.至6.所示違規保護管束處遇,原告僅有(四)1.、6.部分有電話請假,觀護人所為處置顯然明確,且後續有發函告誡原告,原告當已因而得以確認其已經累積數次違反觀護處遇之情事,並無任何原告主張不能知悉是否有合法請假之情況;況且,上列(四)
2.、5.更彰顯是因為原告有接觸、施用毒品而未報到或採尿,其餘忘記時間、看錯時間亦均屬於可歸責原告個人主觀事由。原告主張未能遵守相關命令、處遇緣由顯然與上開客觀事證不合,更與觀護人至其住處訪視家人陳稱原告早上在家中早餐店幫忙,下午幫父親採收芭樂(原處分卷第47、50、79頁)等情不甚相合。是原告上述因個人事由而違反保護管束者命令、未能維持每月報告1次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均難認有正當理由。
(六)承上,原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於上述所示日期,經合法通知逾期未報到採尿或報到未依規定採尿,經多次書面告誡乙節,足認原告經觀護人屢次告誡、訪視籲其改善均未見效,核其所為係該當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無誤。本院衡酌原告一再以個人事由,在明知各應向觀護人報到日期及應採尿等保護管束命令情況下,屢經告誡、訪視仍不改善。且原告定期向觀護人報告生活境況、採尿,乃屬受保護管束人法定應履行之義務,其早已知悉未遵期報到或遵守採尿命令恐遭假釋撤銷之風險,而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多次未報到、2次未採尿,應認其無法配合觀護處遇,致保護管束處分無法有效進行。原處分及被告上開意見所為撤銷假釋所據之理由,綜合考量原告多次未能確實遵行命令辦理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等事項,是否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之情節重大,此乃被告判斷餘地。且被告並非於原告首次不遵期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即予以認定其違反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而是反覆告誡,甚至突然家訪以督促原告後,仍未收其效後始為上開認定,本院審酌原處分審核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能確實遵行命令辦理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等事項,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堪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能確實遵行命令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堪認原告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故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予以撤銷假釋,自屬適法有據;而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復審聲請,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