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監簡字第37號原 告 陳冠樺 現於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又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其他法律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者,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
二、本件依原告主張因不服被告撤銷其假釋之處分(民國114年12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67850號函)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監獄所在地法院之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查原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在監或出監收容人資料表、原告之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