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監簡字第38號原 告 張家茂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吳永琛訴訟代理人 林文龍
汪貝霖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5月5日115年東成監申字第6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15年 4
月16日、115年5月7日對被告為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參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柒日、移入違規舍拾肆日之管理處分措施,以及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115年東成監申字第6號之申訴決定均無效。」(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115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修正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15年4月16日、115年5月7日對原告張家茂為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參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柒日、移入違規舍拾肆日之監獄處分,以及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115年東成監申字第6號之申訴決定均無效」(本院卷第94頁),經核被告同意上開修正(本院卷第94頁),且原告僅係修正原來未臻精確之聲明內容,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於程序上自非法所不許。
㈡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5年3月24日10時6分許,在被告機關第七工場浴廁內,破壞作業材料金紙蓮花,經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下稱懲罰辦法)第3條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4款第8目規定,於115年4月16日送達懲罰書予原告,懲罰原告「⒈警告、⒉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⒊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⒋移入違規舍14日」並審酌原告違規情節輕微等情,爰於同日依監獄行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核定緩予執行。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15年5月5日以115年東成監申字第6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駁回申訴。嗣原告於緩予執行期間,無故毆打其身心障礙之室友面部致傷,經被告以115年5月7日送達之懲罰書核定繼續執行原處分「⒈警告、⒉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115年5月7日至115年5月9日止)、⒊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115年5月7日至115年5月13日止)、⒋移入違規舍14日(115年5月7日至115年5月20日止)」(下與115年4月16日懲罰書合稱原處分,已執行完畢)。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5年3月24日進行金紙蓮花之摺紙作業,因作業完成
之其中一朵金紙蓮花綁線有誤,於如廁期間,遭同工場收容人告知綁線錯誤,而一時緊張於廁所內拆解金紙蓮花,然因無法拆線,而無法當為作業成品交付,亦因原告未能拆線,以致該金紙蓮花所用之材料,已無法再為利用,且因場舍主管呼叫,原告遂先行將其壓扁後攜出工場廁所,實非故意破壞金紙蓮花,被告卻仍認原告係故意破壞,據以懲處之事實基礎有誤。
㈡又姑不論原告是否係故意破壞作業成品(假設語氣,原告否
認故意破壞),其所造成違規事實輕微,顯無同時執行四項懲處之必要,且將影響原告日後假釋之申請,是原處分已構成裁量濫用,而違反比例原則且非屬輕微,原告自有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確認利益等語。
㈢聲明:確認被告於115年4月16日、115年5月7日對原告為警告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參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柒日、移入違規舍拾肆日之監獄處分,以及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115年東成監申字第6號之申訴決定均無效。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行為前對於製作蓮花作業乙事已有情緒,且有不符指
導之情事,在破壞作業材料之當下,存在迴避之行為,且於行為後試圖隱藏、掩蓋其破壞之作業材料,足證其係故意破壞作業材料,被告就相關事實已為詳盡調查,就原告行為主觀上具備「故意」之認定並無違誤。
㈡原處分乃機關正當裁量權之行使(答辯狀誤載為「刑事」)
,亦無違比例原則:被告於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本有決定要施以「單一類型」處罰或「並用多款」處罰之裁量權限。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被告為維持監獄之秩序,就此部分具有裁量以及屬人性之判斷餘地,又被告斟酌原告違規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而為裁量,於原處分均對原告量處最低額度、最短期間之懲罰,甚至考量本件情節輕微而核定緩予執行懲罰,難認有逾越比例原則或過苛之情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
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1、警告。2、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3、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4、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第2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⒉懲罰辦法:
⑴第3條:「前條第五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如附表」。
⑵第4條:「監獄對於受刑人施以懲罰,應視違規行為情節之輕
重,並審酌下列事項:1、行為之動機、目的。2、行為時所受之刺激。3、行為之手段。4、受刑人之平時行狀。5、行為對監獄秩序或安全所生之危險或損害。6、行為後之態度。」⑶附表所附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4款第8目:「故意破壞、浪費公
物或作業材料者。施以下列懲罰: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移入違規舍十四日。」㈡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予以處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破壞作業材料」之行為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廁所監視器影片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擷取畫面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5、101至107頁),並有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原處分卷第1至2頁)、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3頁)、原告談話紀錄、陳述書(原處分卷第4至7頁)、陸躍文收容人陳述書(原處分卷第8頁)、鄭自宏收容人陳述書(原處分卷第9頁)、115年3月24日監視影像截圖及證物照片(原處分卷第10至11頁)、受刑人懲罰書第三聯(送達日期115年4月16日、115年5月7日)、變更懲罰執行申請單、再次變更懲罰執行申請單(原處分卷第15至21頁)、申訴決定書(本院卷第25至29頁)、送達紀錄即郵件收發清冊(本院卷第71頁)等附卷可稽,並據原告於收容人陳述書及本院訊問中坦承有將作業材料金紙蓮花揉成一團、壓扁之行為(原處分卷第7頁、本院卷第96頁),堪信為真實。⒉本院勘驗廁所監視器影片結果如下: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0:05:05至 10:05:17 原告站在畫面左上角位置,受刑人甲與原告交談並交給原告一朵紙蓮花(截圖編號1)。 10:05:17至 10:06:27 10:05:17至10:06:40原告以雙手調整紙蓮花。10:05:46受刑人乙走近,伸手觸碰懸掛在原告左側疑似為打火機之物(下稱打火機)點燃香菸,10:06:19原告伸手碰一下打火機,隨即繼續調整紙蓮花(截圖編號2至6)。 10:06:27至10:06:54 10:06:27受刑人丙走到原告左側,以打火機點燃香菸後在一旁排尿,10:06:41原告將紙蓮花左右拆開,復以雙手將紙蓮花搓揉成一團,回頭察看是否有人注意到其行為,接著,將紙蓮花置於窗台上,繼續排尿。期間有其他受刑人聊天之聲音,惟均未聽見管理員呼叫聲音,亦未見有其他受刑人因管理員呼叫而起身之動作(截圖編號7至14)。
⒊自上開監視器畫面內容可見原告在廁所取得金紙蓮花後,先
調整金紙蓮花,復以雙手將金紙蓮花左右拆開,再搓揉成一團,之後回頭環顧四周察看是否有人注意其行為,此期間全程均可聽見其他受刑人聊天聲音,然並未聽聞有管理員呼叫聲音,亦未見有其他受刑人因管理員呼叫而起身之動作,又原告將金紙蓮花搓揉成團後也未立即離去,而是將金紙蓮花置於窗台上,繼續排尿。自以上情節可見當時並無場舍主管呼叫而原告必須立即離開之情,原告顯係經過思考後自行將金紙蓮花搓揉成團,並且有意識地環顧四周確認有無他人注意自己的動作,足認原告係明知且有意將金紙蓮花搓揉成團而破壞該作業材料。是原告辯稱一時緊張、不是故意云云,顯與勘驗所見之客觀情況不符,難認屬實。
⒋再者,原告主張該金紙蓮花之綁線已無法拆開,無法再還原
為作業材料而只能廢棄,並非故意破壞云云,然縱如原告所述綁線確實一時無法拆開,理應循正當管道向監所管理人員報告,藉以確認綁線有無其他方式可拆開,或此金紙蓮花作業材料有無其他可利用之方式,其當無自行判定作業材料已無法利用而廢棄之權限,詎其仍逕自將金紙蓮花搓揉成團,顯有故意破壞作業材料之主觀意圖,原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原處分裁量尚屬妥適且無違比例原則: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
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亦即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懲罰辦法所附懲罰基準表,係主管機關法務部在母法授權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各類行為,所訂定之相應裁罰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且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
⒉原告確有故意破壞作業材料之行為,已經本院說明如前,且
原告破壞作業材料之起因係受刑人陸躍文向原告說明金紙蓮花之組裝綁法錯誤,此有上開陸躍文收容人陳述書(原處分卷第8頁)、鄭自宏收容人陳述書(原處分卷第9頁)可證,是原告既有作業錯誤之情形在先,然原告卻逕自將金紙蓮花搓揉成團,如此刻意反抗作業時應遵守之程序及秩序,顯見其無視監獄秩序而有害監獄管理,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以及上開懲罰辦法、懲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施以警告、移入違規舍十四日以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之懲罰,均量處懲罰基準表所定最短期間之懲罰,且考量本件情節輕微,被告原核定緩予執行懲罰,嗣因原告在緩予執行期間無故毆打其身心障礙之室友面部致傷,始繼續執行原處分,足認被告業已審酌原告之違規行為之手段、情節、行為人嗣後之態度、對監獄秩序或安全所生危害或危險程度,進而為相應之處罰,未見有明顯失衡狀況,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綜合前開事證,據此
認定原告確有本案違規事實,因而依法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之處,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及申訴決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都韻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