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監簡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家茂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吳永琛訴訟代理人 林文龍
汪貝霖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4日本院115年度監簡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未表明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9月14日115年度監簡字第38號判決,於115年9月24日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本院卷第131、133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毋庸再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