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監簡字第39號原 告 蔡清國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16日法矯署復字第11500503300號複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事件之起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費,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至4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