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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監簡字第 3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監簡字第30號原 告 李翰宇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已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記載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5日囑託監所送達予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9、53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他要件,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