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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監簡字第 3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監簡字第31號原 告 莊智盛 現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6條、監獄行刑法第114第1項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全銜、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起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以115年度監簡字第3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5年5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

惟原告迄今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