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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監簡字第 3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監簡字第32號原 告 羅棋平 現於○○縣○○鄉○○村○○○村0號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準此,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為同一之請求者,係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行政法院對於重複起訴之後訴,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前因在民國115年3月26日將香菸轉讓予受刑人鄭○○乙情(下稱系爭違規事實),經被告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自費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移入違規舍14日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後,被告以115年5月4日115年嘉監申字第0402號認為申訴無理由(下稱申訴決定),原告據此在115年4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經本院115年度監簡字第2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有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前案全卷可考。

原告嗣又於115年5月18日就系爭違規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乃於系爭前案訴訟繫屬中,對同一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為同一內容訴求之裁判,顯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案並不合法,且非屬可補正之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