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監簡字第45號原 告 簡維廷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景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前項第1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2款、第3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參照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嗣入監服刑已執行刑期達75%,符合假釋要件,故由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提報監獄假釋委員會審查,惟監獄假釋委員會竟決議不予向法務部提報原告之假釋案件,實屬違法不當,有損原告權益等語(本院卷第11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本院函詢被告是否曾於115年間對原告為不予向法務部報請假釋之行政處分,若有,原告是否對該行政處分提起申訴。被告以115年7月30日嘉監教字第11500041930號函覆略以:本監未對原告為不予向法務部報請假釋之行政處分,原告亦未向本監提起申訴等語(本院卷第31頁)。是依上開函覆內容,被告並無實施原告所稱不予向法務部報請假釋情形,亦未作出相關行政處分。從而,本件起訴尚乏訴訟標的,其起訴程序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無法透過變更訴訟標的等方式予以補正,故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