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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監簡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監簡字第4號原 告 陳相樺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明文。上開各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獄行刑法事件亦適用之。

二、原告本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具體表明本件起訴聲明,及敘明被告之代表人,致有起訴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正。本院就上開事項,已於民國115年1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由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收受無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