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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監簡字第 4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監簡字第40號原 告 曾建志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法矯署復字第1150051684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已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另按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規定廢止假釋及同法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同法第131條第2款規定,提起復審已逾第121條所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復依同法第136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前開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準此,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復審為要件。如逾越法定期間始提起復審,屬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則其於未符合復審前置程序情形下,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欠缺實體裁判要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形,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原告前因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被告認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故以民國112年8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65510號函對原告撤銷假釋(下稱原處分),並於112年8月31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第127頁) 。則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之期間應自112年9月10日起算10日,又原告之住所在嘉義縣,復審機關即被告在桃園市,因復審相當於訴願程序,依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原告提起復審之法定不變期間,算至末日112年9月23日即已屆滿。然查,原告遲至115年4月27日始提起復審,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於其聲請復審狀上之收文戳章日期在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166頁) ,其提起復審顯已逾越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則被告以原告提起復審已逾法定期間為由,以115年5月11日日法矯署復字第11500516840號復審決定為復審不受理(見本院卷19至20頁),自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經合法復審,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