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監簡字第42號原 告 陳承政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李宗莉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事件之起訴,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監獄行刑法第134、136條、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已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囑託監所送達予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5、2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