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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監簡字第 5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監簡字第56號原 告 侯明霓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各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獄行刑法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其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機關與代表人、訴之聲明,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9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