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監簡字第5號原 告 潘向榮 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林明達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
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其立法理由略以:「……爰受刑人依本法得提起之所有訴訟類型均以申訴為前提,與一般行政訴訟僅限於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採訴願前置主義不同。再以,受刑人依法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亦有適用。是受刑人如不服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以經合法申訴為要件,如未經合法申訴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未依前揭規定,先向被告提起申
訴,此有被告答辯狀載明:「經查:原告針對假釋評估量表計分,提出分數疑義部分,屬於監獄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原告倘有不服,應先循監獄行刑法第93條規定提起申訴,如不服申訴決定,得依同法第111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此案原告並未向被告提起申訴,於法不合,應不受理。」等語(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既未先經合法申訴程序,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起訴請求確認者,乃係受刑人假釋審核評
估量表項次11「對犯罪行為之實際和解、賠償情形」應給予10分,而非給予5分部分,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訴訟即原告與系爭量表究應如何評量配分之問題有所爭議,僅爭執本人與系爭量表評分間之法律關係,並非追究被告該行為是否正當,亦不涉及被告對原告個人得否辦理假釋之決定,此有原告115年3月27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8頁)。惟被告所適用之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量表,乃係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規定而具體化,屬被告為執行行刑累進處遇成績之核給,自訂之評分標準,評估量表之計分究其性質,應屬被告所為之管理措施,並非行政處分,亦非與原告間成立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自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起訴不備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法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