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監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珊珊相 對 人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聲請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民國114年度監停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民國114年8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59550號函撤銷聲請人之假釋處分(下稱原處分),因原處分違反法定程序,並有比例原則適用錯誤之情形,應予撤銷;聲請人健康不佳,需照顧年邁母親及夫家奶奶剛出院,並經營家具行維生,若立即執行收監,將對聲請人及家庭造成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請求准予暫緩執行收監命令,俟本案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後再行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後殘刑之執行,究將發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情事等節,均未具體指述釋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未合,故聲請人所請應無理由,懇請鈞院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參照)。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或雖得以金錢賠償,但依損害之性質、態樣等,如僅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不能謂已填補之情形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即非謂該條所稱之難於回復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26、1119、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雖陳明其健康不佳,需照顧年邁母親及夫家奶奶剛出院,並經營家具行維生云云,然其並未具體說明難於回復之損害態樣為何,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釋明原處分之執行,確將致其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況假釋撤銷後殘刑之執行,雖足以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然仍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方式填補聲請人所受損害,聲請人復未釋明依其損害性質,有何等縱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亦不能謂已填補損害之情事存在,故本件聲請意旨難謂已符合前開法文關於行政法院得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要件,故聲請人所請自難允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