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監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蔡清國相 對 人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停止執行制度係暫時性權利保護,而非本案救濟程序,衡諸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人民暫時性之權利保護,並非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內容所作成之終局性決定,則法院應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亦即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違法情形明顯,不待調查而有一望即知之違法。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非屬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00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2798號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3日收受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執行命令傳票,命聲請人於115年2月25日到案執行殘刑1年8月15日。聲請人於假釋期間均依規定正常報到,並完成觀護人安排之課程,聲請人固於假釋期間另犯他案,惟聲請人本次再犯刑事案件乃持有三級毒品,非屬販賣或暴力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且聲請人已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並無逃避刑罰情事。然相對人僅以「更故意犯罪、再犯率高」為由撤銷假釋,並未具體審酌聲請人於假釋期間之遵守情形、再犯性質及比例原則,尚有疑義。本件撤銷假釋一但執行,聲請人即須收監,喪失人身自由,顯屬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114年12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96430號函(下稱原處分)違法等語。然而,自原處分形式觀之,無明顯違法情形,自聲請人所提其他現有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原處分違法,仍須經實質調查審理,始得認定原處分是否違法,尚難認符合「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再者,聲請人未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致其產生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釋明原處分之執行,確將致其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況原處分係撤銷假釋,縱經執行,尚能於事後依法予以金錢賠償,是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即非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故原處分之執行,當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自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核屬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