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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監救字第 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監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明欽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葛煌明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監簡字第23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監執行期間,遭人陷害而受違規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然勝訴在望。然因家境貧困,為低收入戶,曾於戒毒時割腕自戕,致割斷左手掌部分筋脈,受有無法復原之傷害,並因胃部不時出血而無法工作。又聲請人唯一女兒又因毒駕肇事,幾呈植物人狀態,無法金援聲請人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高雄市旗津區公所民國114年10月2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下稱旗津區公所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下稱高醫病歷)(本院卷第17至26頁)以為釋明。然依旗津區公所函記載,聲請人之第4類低收入戶資格,業於114年7月9日因其入監服刑而遭註銷,另高醫病歷與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屬二事,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於本件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為釋明。再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更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函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件監獄行刑法事件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15年4月23日法扶高字第115000005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