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監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縣○○市○○路○段000號(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李○○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下稱法扶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CRPD施行法8(2)立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10(2)優位權,UNO釋示命身心障礙者自行申請等同拒供,我邦法扶法等國會立法咸明具有協施法扶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暨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案內財稅證明代釋明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暨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案內財稅證明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等語。然各該案內書類資料之效力均僅及於各該他案,並無拘束本院效力,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在本案中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為釋明。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未就聲請人所聲請監獄行刑法事件提供法律扶助等情,有該分會民國115年6月11日法扶東字第115000010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本件並無法扶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