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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監救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監救字第4號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臺東縣○○市○○路○段000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115年度監救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115年9月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9月22日送達且抗告人收領文書後拒絕簽名、蓋章、捺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本院卷第46、48頁)等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