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監救字第5號抗告人 即原 告 謝清彥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呂憲慈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31日115年度監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5年度監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9月1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答詢表等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7、37、41至43頁) ,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