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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監救字第 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監救字第8號聲 請 人 謝清彥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李宗莉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呂憲慈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倘法院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5月12至15日向相對人申訴禁止聲請人呈報假釋,本案具有急迫必要性,侵害聲請人權益,請求依法處理,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上開權利受侵害,請求依法處理云云。惟聲請人未敘明本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是聲請人既未能具體釋明本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亦未依前揭規定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參照上開說明,實難認定其為無資力。又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結果,聲請人未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15年6月30日法扶東字第115000011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堪認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