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鏡洁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王鑫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間因勞動基準法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或泛言有何條款所定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間因勞動基準法等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因聲請人起訴逾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10號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因其抗告逾期,經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並於115年1月5日聲請再審。
㈡惟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內,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