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143號原 告 林彩鳳被 告 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代 表 人 林國華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1頁)。是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