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146號原 告 蕭立杰
送達處所: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嚴德發上列當事人間陞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末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之1規定自明。是依上開規定,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或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不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於民國111年5月辦理秘書室專員職缺(下稱系爭職缺)內陞甄選未予陞任,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後,主張保訓會仍不為決定,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機關(保訓會)應就原告114年7月23日提起之復審案作成決定;或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陞任系爭職缺之行政處分。嗣經保訓會以115年6月2日115公審決字第000431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復審,原告遂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辦理訴訟關係機關111年5月秘書室專員內陞甄選案,對原告所為之「不能勝任、不予陞任」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違法。
三、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而請求法院確認原處分違法,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應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或原告職務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又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原告之職務所在地為嘉義市,考量原告應訴之便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李明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