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150號115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恭騰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李恒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劉芳祝訴訟代理人 盧曉瑩
曾美靜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台財法字第11513908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本國籍「喜羊羊號」漁船(CT0-9222,下稱系爭漁船)之船長,其於附表所示之5次航次,分別自金門后豐港裝載附表所示之走私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下稱緝獲機關)水頭安檢所(下稱安檢所)申報出港,出港後均持續往金門北方海域航行,並航至金門禁限制水域線邊徘徊或航出線外。嗣系爭漁船返港後,經安檢所檢查結果,該船原載運出港之系爭貨物已不存在。緝獲機關認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遂以112年7月18日金馬澎九隊字第1121103319號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下稱系爭移送書)移請被告辦理。被告參酌系爭移送書及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以系爭漁船載運之漁貨屬一般商貨,原告明知漁船不得載運商貨,仍出於故意而未向海關申報即運輸出境,核有故意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較高之規定裁處,即以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為處罰法據,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依據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規定,並據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4條第2項、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附表所示5件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重新審核相關卷證後,以114年10月22日高普法字第114102115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變更附表編號之裁處內容,其餘未變更。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5年4月14日台財法字第1151390889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依海岸巡防機關海域執法作業規範第43條第2項載明漁船本可載運自行捕獲之漁產品,而系爭貨物為原告自捕魚獲,不應被認定為私貨而禁止載運。系爭貨物是因為原告具有出海時將魚餌裝進保麗龍箱或冰箱內之習慣而裝箱,物品裝箱不足以推認其內容物具有商業販售或貿易之性質,被告單以原告使用保麗龍裝載系爭貨物認定為商貨,並無任何論證即認定屬於商貨,並無可採。
(二)又被告僅以目視貨物照片之方式認定本件黃魚顏色鮮豔、無腐敗情形,證據不足,且有失專業。況且,原告返港後將剩餘之魚餌置於海中之蟹籠,從未將其運送出境,是以原告並未有故意私運貨物出口之違規。如以原告每次出航捕魚油耗成本2,000元,遠高於本案經沒入之貨物價值,實不具私運之成本效益。
(三)且原告返港時,被告從未詢問或查找原告是否有任何漁獲,而當時原告亦不知安檢所之檢查目的為何,故無主動告知其漁獲放置在活魚艙或吊於船邊及魚獲數量,然被告事後逕認定原告並無任何新捕之漁獲,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
(四)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84頁當庭補充)。
三、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803號行政判決,貨物出口應向海關申報,經接受檢查或查驗並准予放行後,始得裝船載運出港,凡未向海關申報即運輪貨物出境,而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情事之一者,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之私運貨物出口。而系爭貨物為高經濟價值之水產品,並以保麗龍箱及網袋完整包裝,屬一般商貨,自應於通商口岸向海關完成報關程序後,始得輸出國境,然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之航程分別載運系爭貨物僅向安檢所申報出港,未向海關申報,即利用船舶將系爭貨物輸出國境,確有私運貨物出口之違規。
(二)系爭貨物均以冰塊保存並以規格化之保麗龍箱完整包裝後以塑膠繩固定綑綁,甚至附表編號1、2、3航次所裝運之黃魚有個別單獨包裝,與網上黃魚販售包裝近似,且依出港前檢查調查表亦未見特別註明有腐敗或異味等情事。又系爭貨物為高價值之水產,以其為魚餌捕獲蝦蟹等低價漁獲,與經驗法則不符,且其保存方式亦與一般魚餌不同,是系爭貨物顯非原告所述為魚餌。
(三)原告返港時經安檢機關登船檢查,已無系爭貨物或原告所撈漁獲,亦無原包裝之保麗龍箱或個別包裝塑膠袋等殘留物品,且無原告所主張將漁獲放置活漁艙或以漁網吊於船邊情事,原告主張安檢人員未告知其目的逕認其無新捕漁獲,顯屬推諉之詞。
(四)原告身為船長當知金門出口運往中國之貨物,應透過小三通方式自料羅港報運出口,其未向海關申報即載運貨物輸出國境,對於本案私運行為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係為故意,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被告經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違反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綜合考量,並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定之裁罰倍數,於法定裁量範圍內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誠屬適法允當。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海關緝私條例:①第4條:「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
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②第27條第1項:「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
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管領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人員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③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
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④第45條之1:「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2.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按該項規定應處罰鍰最低額減輕二分之一。」
3.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4.海岸巡防機關海域執法作業規範第43點(二):「私貨之認定:(二)漁船應以載運自行捕獲之漁產品為限。」
5.行政罰法:①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②第23條第1項:「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
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③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二)本案可先認定之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所為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以船舶私運貨物出口之違規行為外,均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卷2第31至42頁)、復查決定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1第185至195頁、訴願卷2第21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4至48頁、訴願卷2第31頁)、復查決定更正之裁罰金額表(本院卷第69至70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12年4月14日農水試漁字第1122301586號函(原處分卷1第5頁)、112年1月單品種多市場多日行情(訴願卷1第27至30頁)及附表所示之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附表所示之物品應為貨物,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航程是為捕蟹,黃魚及狗鯊為自行捕獲之魚餌並非可採。
1.依據附表歷次航程之專案小組針對船舶出港前檢查調查表及返港檢查調查表(卷證頁數詳附表)所載如下列①至⑤所示內容,原告從未陳報是出海捕撈螃蟹,亦均未能答稱下籠數量等實際作業情況,反是以載運之魚餌種類陳報作為航次漁業種類,並均稱出海目的是餵魚;且返港時調查表記載無魚獲等均為原告自己簽名在上開調查表上,倘若海巡署人員所載與事實不合,原告當會及時反應或在「船主補充說明」欄位加以說明更正,豈有全無意見反在調查表上簽名之理?且原告一再陳稱載運附表所示黃魚或狗鯊是要出海餵魚乙節,亦經當下海巡人員親見親聞,有其等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卷證頁數詳附表)。是依照原告出港及返港時之情狀觀之,均與一般漁船出海捕撈魚獲可陳明作業海域、漁業種類、捕撈方式、數量等漁業作業確切內容等全然不同,是原告就附表所示各次出港,顯非是為漁業作業,應可認定。原告於本案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即空言主張是為捕蟹、未告知海巡人員魚獲云云,既與上述調查表記載原告當時自己所陳述狀況前後矛盾,且有上述違背常理之處,更與其他無利害關係之海巡人員見聞情狀迥異,自難採信。
①附表編號1:(出港)航次漁業種類為黃魚,每次作業下(勾、
籠)次數均稱「無」,預定前往作業海域「拒答」及貨船送往何處、收貨人為何則稱「外海」、拒答【原告簽名在後】;(返港)魚餌、魚獲均「無」,作業海域拒答,魚餌去向答稱「出海餵魚」【原告簽名在上】。
②附表編號2:(出港)航次漁業種類為黃魚,每次作業下(勾、
籠)次數均稱「無」,預定前往作業海域「拒答」及貨船送往何處、收貨人為何則稱「外海」、拒答【原告簽名在後】;(返港)魚餌、魚獲均「無」,作業海域拒答,魚餌去向答稱「出海餵魚」【原告簽名在右上角】。
③附表編號3:(出港)航次漁業種類為黃魚,每次作業下(勾、
籠)、次數及預定前往作業海域均未記載;貨船送往何處、收貨人為何則答稱「外海」、拒答【原告簽名在後】;(返港)魚餌、魚獲均「無」,魚餌去向答稱「出海餵魚」【原告簽名在右上角】。
④附表編號4:(出港)航次漁業種類為黃魚及狗鯊,預定前往作
業海域及貨船送往何處、收貨人為何均拒答【原告簽名在後】;(返港)魚餌、魚獲均「無」,魚餌去向答稱「出海餵魚」【原告簽名在右上角及下方補充說明欄】。
⑤附表編號5:(出港)航次漁業種類為黃魚及狗鯊,預定前往作
業海域答稱「馬山海域」;貨船送往何處、收貨人為何答稱「馬山海域」、「出海餵魚」【原告簽名在後】;(返港)魚餌、魚獲均「無」,魚餌去向答稱「出海餵魚」【原告簽名在右上角】。
2.再佐以附表編號1執行「取締船舶是否載運魚貨(貨物)出港違常情形」判定結果表所載在漁船軌跡確實均記載「航出禁限制水域」(此禁限制水域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授權國防部公告管制大陸地區運輸工具進入之範圍<靠近金門側>)。再詳閱系爭漁船於附表各次出港之航跡圖(訴願卷1第71、95、121、143、175頁)可見該漁船這5次出港均航向金門北側海域靠近廈門處即折返,且在往返之際有滯留(1次)或與其他目標併靠情形,佐以現場照片均未發現原貨物殘留之包裝,均與分別在漁場暫停定點將魚餌放置在散落各漁場籠具之情狀亦不相合,反與被告認定原告是將貨品定點交易或接駁與他人之狀況一致,由此亦可認被告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尚非無據。由此更徵原告主張出海是捕蟹等情,難以採信。
3.又既然上已認定原告出海應非進行漁業作業,再詳究其出港時所陳明之「魚餌」型態,經核對卷附如附表所示之現場照片:附表編號1、2、3所示黃魚魚體完整、色澤呈金黃色,各別有真空包裝,妥善包裝於保麗龍箱(附表編號2之照片可見保麗龍箱內布滿碎冰),且附表編號1、3保麗龍箱外另有繩子妥善綑綁;附表編號4、5所示黃魚與狗鯊,魚體亦完整,黃魚表皮平滑,且仍呈現金黃之光澤感、狗鯊外皮濕潤平整、斑點均清晰可辨。另前述黃魚經測量體長約為26至34公分、狗鯊測量體長約為50公分。是上開資訊可見,原告載運之黃魚、狗鯊魚型完整、外觀具有光澤(未見明顯腐敗)、個體非小,包裝完好妥適,在清晨1小時左右之預定航程仍做好保鮮,符合交易魚貨之包裝常態。且黃魚、狗鯊屬市場流通之食用魚種,有相當市場價格,亦有112年1月單品種多市場多日行情(訴願卷1第27至30頁)存卷可參,是上開漁獲客觀上具有交易經濟價值,被告認定原告所載運者為商貨亦無不合。原告主張此為魚餌等語,與捕撈作業一般多會使用賣相不佳之魚貨、無甚交易價值之雜魚作為魚餌,以降低漁業成本之常情不合,且魚餌為方便取用一般亦不會過度個別包裝無端增加作業工序,是本案客觀情狀實難採信原告之主張而認附表所示貨物實際上為魚餌。且附表所示黃魚及狗鯊彩色照片均為近照,確實可呈現相當魚體細節,且參照部分貨物仍有碎冰保存之狀況,亦與存放已經不新鮮魚餌型態迥異,是被告依據上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附表所示物品為商貨,自非無據。
4.按海岸巡防機關海域執法作業規範第43點(二)規定,係以漁船載運者是否為其自行捕獲之漁產品,作為海巡機關認定有無私貨之判斷基準。原告既然在附表所示航程目的並非為漁業作業,且附表所示貨物於出港時存在、已經包裝妥善,顯然並非該次航程所捕獲之漁產品,是海巡署人員判斷不屬於該漁船自行捕獲之漁產品難認有何違誤。況且,原告迄今全未能提出上開貨物是何時捕獲、卸魚證明等證據以證實其說,故其空言主張附表所示黃魚及狗鯊為其自行捕獲,亦無可採。
5.至原告另以附表所示貨物價值顯低於每趟油耗成本2千元,不具備私運成本效益等語,然原告所主張之油耗成本數額部分並未檢具任何憑證或計算式,本屬有疑已難採信。且附表所示貨物之離岸價格,是被告依據112年間全台最大交易量日平均價格採計,並非零售價格,業經被告提出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9月2日台總局緝字第0971018185號函所檢附之「研商訂定產地不明魚貨完稅價格查核機制及相關事宜會議(下稱價格查核會議)」紀錄及112年1月份黃魚及其他鯊魚交易紀錄為據(訴願卷2第23至30頁),且黃魚如為野生則市售價格每台斤1,500元以上,亦有相關網頁截圖可證(原處分卷1第252至253頁);被告所提出之金門縣政府各種魚類平均價格112年底之年報資料小黃魚價格亦十分高昂(原處分卷第255頁),故在出口黃魚、狗鯊至他地之零售交易價格自難認無利可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四)原告上開行為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以船舶運輸貨物出口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貨物尚未運送出境因而並無上開違規行為等情並不可採。
1.海關緝私條例36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私運貨物出口者,應受處罰。而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所謂私運貨物出口,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出口」而言。又關於出口貨物之申報、查驗及放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及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貨物輸出人載運貨物出境,應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並經由通商口岸出境。是以船舶倘僅向港口安全檢查機關申報進出港檢查,而未向海關申報「載運之貨物」進出口者,即未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規範要求,而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稱「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應依同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裁處。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並不以已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2.依據上引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及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課予貨物輸出人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出口貨物申報,相關貨物種類、規格及價格(需檢附發票或其他價值證明文件)、運輸方式等均為應申報資料【詳見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且得經海關因而掌握出口貨物加以查核,上開確切出口貨物資訊之申報及查核,均非僅由海巡人員簡單確認運輸物品即可達到,是原告以系爭漁船運送附表所示物品出港,縱使有由海巡人員檢查而知悉附表所示貨物種類、重量,並抽查測量規格,但相關資訊顯然不如申報出口貨物嚴謹周延,不能認為得以海巡署人員之出港檢查取代或免除原告依前揭規定所負之海關申報義務。
3.再者,原告雖主張附表所示貨物並未出境等情,但依據上開認定原告部分航程已經航出「禁限制水域」,且歷次均繞行金門海域至極度接近大陸地區處所,且依照前段說明原告並未盡向海關申報出口貨物之義務。而由附表所示貨物未隨系爭漁船返港乙節,可知已經實際交出,如是在金門境內合法運輸物品,當無需特別船運出口繞行海上交接貨品之必要,是被告認原告是出口附表所示貨物實合於上開證據顯示情狀及經驗、論理法則。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未為出口貨物之申報,顯已經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口,且完成重要階段之行為,不問其運輸附表所示貨物是否實際出境,均無礙於已經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
4.承上,原告既然為系爭漁船船長,且明確知悉其載運未向海關申報之貨物出港之行為,對於海巡署安檢人員更均以附表所示貨物是餵魚之用等語搪塞,隱藏真實用途及去向,其為附表所示違規自具有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得予以裁罰。
(五)附表所示各次違規行為為數行為,且裁處罰鍰及沒入數額並無違誤。
1.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限於船長或管領人,其處罰構成要件為利用船舶等運輸工具私運貨物出口,而同條例第36條處罰對象不限於船長及管領人,其處罰要件不以使用船舶等運輸工具為要件。故兩者處罰之主體、構成要件均非相同。從而,如本案原告身為船長以其船舶自行從事走私貨物出口時,係一行為同時違反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應以法定罰鍰最高額之規定裁處。而依據附表所示貨物離岸價格計算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罰鍰顯然低於同條例第27條第1項,故從一重之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又因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並有沒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就沒入部分自得併為裁處。
2.又原告就附表各次違規行為,因若需運輸商貨出境,每批貨物皆應於通商口岸向海關完成報關程序,而原告是在附表所示出航日期將不同貨物以系爭漁船運輸出港,並按次接受安檢,是其行為於時間上可分,每次裝運貨物出港至回港時即完成一次私運行為,應屬數行為無誤,是被告自得分別予以裁罰。
3.又被告就附表各處分書採取的貨物離岸價格,係依據價格查核會議結論而查得黃魚、其他鯊魚在112年1月(即緝獲當月)於臺灣全部消費地市場最大交易量平均價格計算即黃魚為每公斤181元、狗鯊為每公斤94.6元,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對各原處分後續計算之貨價、裁處基準及數額均無意見(本院卷第85頁),故被告以上開貨價為基準計算附表所示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及沒入數額,亦無違誤。又因附表所示出口貨物各次離岸價格均未逾5千元,故依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規定就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法定最低額罰鍰5萬元減輕二分之一即就附表所示各次違規行為分別裁罰25,000元,均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經核均無可採。被告所作成原處分編號
1、3至5及附表編號2經復查決定變更(其餘處分維持)後,所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曜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附表:原處分內容(價格、罰鍰單位皆為新臺幣)編號 裁處書字號 違規日期 走私貨物/離岸價格 裁罰內容 相關查緝資料及出處 1 114年7月9日112年第00000000號 112年1月7日 黃魚3箱(重量9公斤)/1,629元 罰鍰25,000元,併裁處沒入貨物價額1,629元 系爭移送書、專案小組針對船舶出港、返港檢查調查表、執行「取締船舶是否載運魚貨(貨物)出港違常情形」判定結果表、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職務報告書、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現場照片、離岸價格核估說明(原處分卷1第3至29頁,彩色現場照片見訴願卷1第73至75頁) 2 114年7月15日112年第00000000號 (經復查決定變更貨物重量、離岸價格及處分罰鍰金額如右) 112年1月10日 黃魚2箱(重量12公斤)/2,172元 罰鍰25,000元,併裁處沒入貨物價額2,172元 系爭移送書、專案小組針對船舶出港、返港檢查調查表、執行「取締船舶是否載運魚貨(貨物)出港違常情形」判定結果表、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職務報告書、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現場照片、離岸價格核估說明(原處分卷1第31至32、35至59頁,彩色現場照片見訴願卷1第97至100頁) 3 114年6月30日112年第 00000000號 112年1月17日 黃魚2箱(重量24公斤)/4,344元 罰鍰25,000元,併裁處沒入貨物價額4,344元 系爭移送書、專案小組針對船舶出港、返港檢查調查表、執行「取締船舶是否載運魚貨(貨物)出港違常情形」判定結果表、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職務報告書、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現場照片、離岸價格核估說明(原處分卷1第61至62、65至87頁,彩色現場照片見訴願卷1第123至124頁) 4 114年7月14日112年第00000000號 112年1月19日 黃魚2箱(重量6公斤)、狗鯊1簍(重量20公斤) /2,978元 罰鍰25,000元,併裁處沒入貨物價額2,978元 系爭移送書、專案小組針對船舶出港、返港檢查調查表、執行「取締船舶是否載運魚貨(貨物)出港違常情形」判定結果表、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職務報告書、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現場照片、離岸價格核估說明(原處分卷1第89至90、93至119頁,彩色現場照片見訴願卷1第145至151頁) 5 114年7月15日112年第00000000號 112年1月29日 黃魚1箱(重量5公斤)、狗鯊1簍(重量10公斤) /1,851元 罰鍰25,000元,併裁處沒入貨物價額1,851元 系爭移送書、專案小組針對船舶出港、返港檢查調查表、執行「取締船舶是否載運魚貨(貨物)出港違常情形」判定結果表、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職務報告書、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現場照片、離岸價格核估說明(原處分卷1第121至122、125至147頁,彩色現場照片見訴願卷1第177至1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