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159號原 告 黃鏡洁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王鑫基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內未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被告欄之完整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然原告僅繳納裁判費及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其餘事項(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迄今仍未補正,此有原告於115年6月30日提出之行政訴訟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