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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1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王彥文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代 表 人 黃元民訴訟代理人 莊嘉文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4 年7 月4 日至批踢踢實業坊電子布告欄(下稱 PTT)張貼販賣二手錶文章,即依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世豪」、「台灣快遞」、「TEC 台灣台快快遞」等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陸續指示,將其之個人資訊、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2)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愛金卡(icashpay)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1,與系爭帳戶2合稱系爭帳戶)之驗證碼提供予身分不詳的上開人員。

二、嗣民眾遭詐欺故匯款至系爭帳戶後,發覺受騙而報案,經其他警察機關移送予被告辦理。而被告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係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於114 年

7 月29日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2501600 號對原告為書面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又經高雄市政府以114 年11月1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858400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並未申辦系爭帳戶1,該帳戶是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明方式為原告申辦。且原告係收到「台灣快遞」人員傳送認證碼,先前陳述係收到台新銀行及愛金卡公司傳送驗證碼等節是口誤了。

二、原告主觀上並無將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意。當時是因「網路買賣交易」而提供自己的銀行帳號供買家匯入買賣價金之用,未併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或提供與他人,原告依假買家之指示「填單成立訂單」、依假「客服專員」指示 「接收驗證碼以開通實名認證」,均係原告誤以為此舉係屬該快遞公司一般正常交易的模式,原告主觀之意是完成買賣交易,難謂原告係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況本件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8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另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屬違法。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認證碼通常是向銀行申請帳戶或網路交易,由銀行發出認證碼,輸入後才可完成網路交易或申辦帳號。原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應清楚瞭解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及認證碼之相關資訊如交付,提供不具有特別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原告與暱稱「世豪」、「客服人員」之人素未謀面且不知其真實身分,即交付其個人身分證資料、名下台新銀行帳號及認證碼,主觀上亦難認無容忍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之間接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㈠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

㈡行政罰法:

⒈第1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⒉第2條第4款: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⒊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為修正後第22條規定,但規範內容並無變更。而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立法理由說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以上參見立法理由第二、三、五部分)。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立法目的係針對行為人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方式,規避相關詐欺或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將此納入管制及刑罰規範,希冀完整防堵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是除非有該法第22條規定第1項但書之阻卻違法事由,或不具有主觀可責性之情形外,原則上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有系爭規定第1項之行為者,應依序論以第2項之行政罰、第3項刑罰之處罰。

三、原告本件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不法要件,且其主觀上具有可歸責事由。

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原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

183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明細(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原告在PTT 張貼之文章、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icash pay 帳號註冊流程、綁定銀行帳戶流程,以及原告於本件偵查案件中提出之相關貼文、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台灣快遞網頁等件(參見訴願卷第33至86頁;系爭另案偵卷第83至147、163至175頁) 、愛金卡公司114 年11月25日愛金卡字第1141103700號函暨所附附件(參見系爭另案偵卷第43至59頁)、系爭帳戶相關被害人(身分資料均詳卷)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56頁)、原處分、訴願決定(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8、19至28頁)、系爭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參見系爭另案偵卷第177至18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於114年7月29日警詢中陳述:當時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要跟我購買,要我加入LINE暱稱「世豪」,「世豪」又稱要用臺灣快遞寄貨,要我先上網申請資料及訂單,故傳送快遞公司網址給我。我依指示至該網址填輸身分證、地址、電話等資料後,一直顯示訂單失敗,我又依「世豪」轉介再加入臺灣快遞的客服人員即暱稱「客服人員」者,「客服人員」要我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台新銀行帳號及認證碼。後來我用LINE電話方式將系爭帳戶2帳號及認證碼提供予暱稱「客服人員」,傳送好幾次認證碼給客服人員,客服人員還要跟我索取第二組銀行帳號,我覺得不合常理,所以就掛掉電話,過沒多久就發現我台新銀行帳戶内的錢就遭轉移,即發現被冒辦系爭帳戶1,我就向警方報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至87、90至91頁)。其又於偵查中陳述:當時我加入對方介紹的客服專員,客服跟我要一些個人資料及OTP驗證碼,我就配合他說的實名認證。台灣快遞網址是對方傳簡訊過來,我念給他聽,我是依他傳送的連結輸入會員,我註冊之後顯示註冊失敗,要我再加入另一個客服專員,我就將上稱的個資傳送給客服專員。而驗證碼是手機簡訊驗證碼,我總共提供7次驗證碼是因為對方一直說認證失敗。對方拿我的個人資料綁定悠遊卡及愛金卡,申辦資料都是我的個人資料,但是我沒有申辦。我只有念給對方OTP驗證碼及身分證上的補換日期,應該是我講完個人資料後他轉走我的錢的等語(參見系爭另案偵卷第15至17頁)。審酌原告上開陳述提供個人資料、認證碼等相關資訊及遭申辦系爭帳戶1過程,有上開對話紀錄、愛金卡公司114 年11月25日愛金卡字第1141103700號函暨所附之使用者開戶資料註冊後存款往來明細與該公司電子支付帳戶轉帳、儲值、提領流程(參見系爭另案偵卷第47至57頁)等件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有以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身分證上的補換日期、台新銀行帳號及認證碼等個人資訊給「客服專員」之方式,使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其所有之系爭帳戶2申辦系爭帳戶1為電子支付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查,系爭帳戶1使用者為原告,註冊成功時間為114年7月4

日下午3時11分,手機號碼與原告於警詢筆錄上所留之號碼相符,綁定銀行其中有一為系爭帳戶2。而愛金卡公司電子支付帳戶申請註冊流程、身分驗證即金融支付工具驗證程序如下:

⒈使用者下載icash Pay APP 自行輸入行動電話號碼並設定登

入帳號及個人密碼後,該公司依使用者所輸入之行動電話號碼傳送簡訊OTP驗證碼,經使用者輸入簡訊驗證碼驗證無誤,確認使用者可利用該行動電話號碼操作並接收訊息通知,即完成行動電話號碼驗證。

⒉嗣使用者輸入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換發日期、

發證地點及領補換類別等個人資料,該公司依使用者自行輸入之資料,依「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規範,進行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P11)、通報案件及加強身分確認註記資訊(P33)、姓名資料查詢等身分驗證程序。

⒊完成以上身分驗證程序即可成為該公司第三類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具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儲值功能。

⒋金融支付工具驗證方式:

⑴約定連結實體銀行帳戶付款:該公司依照使用者輸入之銀行

實體帳戶資訊,與銀行進行金融支付工具驗證,由該銀行驗證使用者之身分證字號與銀行實體帳戶所有人身分證字號是否一致後,再由銀行發送簡訊OTP驗證訊OTP驗證碼之驗證後,始完成金融支付工具驗證。

⑵綁定信用卡(以下略)。

⑶經完成一項金融支付工具驗證者,得成為該公司第二類電子

支付帳戶使用者,其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支付款及儲值功能額度上限得以提高並開通自行間之轉帳功能。

以上有上開愛金卡公司114 年11月25日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考(參見系爭另案偵卷第47至57頁)。系爭帳戶1使用者聯絡電話既為原告個人使用之電話號碼,且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既可成功申辦綁定系爭帳戶2為金融電子支付工具,對照前揭愛金卡公司函文關於電子支付帳戶申請註冊流程之身分驗證、金融支付工具驗證方式等說明,即可察該帳戶申辦時,愛金卡公司應有傳送簡訊OTP驗證碼給原告進行身份認證,且台新銀行亦有傳送簡訊OTP驗證碼給原告,原告再將其上開個人資訊及該等愛金卡公司、台新銀行傳送簡訊OTP驗證碼提供予「客服專員」等事實。據此已可證原告嗣更易前詞改稱是「台灣快遞」人員傳送認證碼予其等節(參見本院卷第184頁),顯屬不實,並無可採。

㈣原告提供上開個人資訊及認證碼予「客服專員」,使「客服

專員」得以系爭帳戶1電子支付方式使用系爭帳戶2進行轉帳及提款等交易,進而以此作為詐騙他人之匯款工具所用,實際上原告已將該等帳戶控制權交付予「客服專員」。而原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利用網路進行販售商品行為,顯具有相當網路資訊科技使用能力,而其亦有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之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該等網路資訊能力、社會生活經驗,於其收受愛金卡公司、台新銀行所發送之身分驗證、金融支付工具驗證等認證碼簡訊內容時,主觀上應可明確察知「客服專員」同步以其提供資訊申辦系爭帳戶1電子支付功能;及知悉所提供之上開個人資料及認證碼等資訊,均為個人電子帳戶、金融帳戶支付功能所需之資訊,如提供予他人,將使該他人可據此提領系爭帳戶內金額,而實質上掌有該帳戶之控制權限等情。其主觀上既已知悉「客服專員」已為其申辦綁定系爭帳戶2為金融電子支付工具,卻仍提供該等認證碼予「客服專員」,使「客服人員」實質上掌有該帳戶之控制權限,是其確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甚為明確。另依據原告前揭自陳網路交易過程,可察其為順利出售商品,即依不認識買家「世豪」指示,點選其傳送之不明網址,並於未經確認「客服專員」真實身分情形下,復依「客服專員」指示交付上開資訊。審酌其等間之交易行為並非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為之;且原告明明為賣家,依一般社會買賣交易常理,至多僅需提供私人帳戶號碼供收款所用即可,何以需提出申辦愛金卡公司電子帳戶支付功能之認證碼、綁定銀行帳戶之認證碼,此顯係作為付款所用之交易工具,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故原告上開行為並不具有任何其他正當理由,亦可認定。因此,原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不法要件,而其主觀上亦可認知此將使「客服人員」實質上掌有該帳戶之控制權限,惟卻疏未注意,誤認自己具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正當事由而不具有違法性,顯具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處罰。其主張具有主觀不可歸責事由,並無理由。

㈤此外,本件經系爭另案檢察官偵查後,雖認原告並無洗錢、

詐欺之犯意及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系爭另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但該等犯罪行為之主客觀要件,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之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性質及要件有別,尚無從相提並論,況該不起訴處分之見解對本件並無拘束力。原告持此主張具有主觀不可歸責,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第1項規定違規行為,並依系爭規定第2項作成原處分予以告誡,洵屬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本件訴願,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