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163號原 告 楊慶仲被 告 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文松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5年5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50594439號訴願決定與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3日所登記字第1140106442號函,以及請求被告應將民事訴訟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地號522-1、525-1權利轉移給原告之課稅,應作成准予以原告持有地號517之條件來計算土地增值金額與土地增值稅計算課稅基準之處分。則依原告前開聲明及主張內容,可察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應准以原告持有517地號土地之條件,作成上開522-1、525-1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金額與土地增值稅計算課稅基準之行政處分。因此,本件訴訟標的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規定各該情形,核屬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應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全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