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17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171號原 告 盛海平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蔡宛芬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7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1438772801號裁處書、高雄市政府115年3月1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5302101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適用。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3項亦定有明定。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得為之,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有明文。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作成原處分後,於114年11月17日將原處分付郵送達原告之住所,由原告本人用印簽收無訛,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證(訴願卷第42頁)。堪認原處分已於114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如有不服,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始為合法。然原告逾期遲至114年12月31日始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首頁之被告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訴願卷第43頁),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則高雄市政府以其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予受理,自無違誤。

四、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依上說明,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實體部分之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