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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17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174號民國115年9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呂坤修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被 告 張誌恩

張政和戴杏彗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00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誌恩為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第20-2期學生,於民國110年2月1日與原告簽訂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志願參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張誌恩如經退訓,應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2款、第3款約定及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下稱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8條第1項、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而被告張政和及戴杏彗為被告張誌恩之連帶保證人,亦同意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被告張誌恩已受領津貼及待遇之責。茲因被告張誌恩志願退訓,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款約定及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經受委託訓練單位陸軍軍官學校呈報,由原告以111年6月8日國陸人培字第11101020981號令核定被告張誌恩自111年6月14日退訓。嗣陸軍軍官學校以111年8月16日陸官校教字第1110009688號函檢附退訓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通知被告張誌恩。又被告張政和及戴杏彗為被告張誌恩之連帶保證人,亦應依相關規定就上開被告張誌恩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嗣經被告辦理分期,但截至113年6月只繳納107,369元,尚有252,000元未為清償。從而,被告張誌恩、張政和及戴杏彗應連帶賠償之費用為252,0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2款、第3款及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選訓服役實施辦法:①第1條:「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20條規定訂定之。」②第7條第1項:「經錄取之學生應與志願服役之司令部簽訂合

約,並接受儲訓團之訓練。」③第8條第1項:「儲訓團學生應完成下列軍官基礎教育:一、

新生入伍訓練。二、大學階段軍事課程。三、寒假、暑假軍事訓練(以下簡稱寒暑訓)。四、任官前軍事教育。」④第10條:「(第1項)儲訓團學生於任官前,由各司令部委由軍

事學校發給學雜費、書籍文具費、生活費、服裝及提供至軍事學校受訓之伙食;軍官基礎教育期間由國防部辦理團體保險,並補助保費。(第2項)前項學雜費、書籍文具費及生活費之發給金額、服裝數量及款式等事項,由國防部定之。」⑤第12條第3款:「儲訓團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司令部

核定,予以退訓:三、志願申請退訓。」⑥第18條:「(第1項)儲訓團學生於任官前因第12條、第15條第

1項、第16條規定退訓者,應賠償第10條第1項所定之全部費用及待遇。(第2項)前項賠償之分期賠償、免予賠償等事項,準用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辦理。」

2.賠償辦法:①第1條:「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3條:「軍費生違反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守之事項者,本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③第8條第3項第2款:「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

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軍費生就讀學校申請分期賠償;其期數及方式如下:二、前款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三人親簽之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19至23頁)、原告111年6月8日國陸人培字第11101020981號令暨陸軍軍官學校退訓學生個人資料表(本院卷第33至34頁)、陸軍軍官學校111年8月16日陸官校教字第1110009688號函暨陸軍軍官學校退訓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本院卷第35至36頁)等為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酌卷內一切證據資料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張誌恩所積欠之分期賠償款項已經逾二期,依據上述賠償辦法第8條第3項第2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張誌恩自應給付原告上開尚未清償之款項。

(三)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政和及戴杏彗於系爭合約書擔任被告張誌恩之連帶保證人而簽名蓋章(本院卷第23頁),又截至113年6月6日止被告三人就上開應償還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只繳納107,369元,尚有252,000元未為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政和及戴杏彗與被告張誌恩連帶給付252,000元,自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各該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於行政契約亦準用之。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7月24日送達被告3人住居所,由本人或同居人即被告張誌恩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47頁),原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2款、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2,000元,及自11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