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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18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180號原 告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115年6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530468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57條「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如僅為不服行政處理之意思表示雖可視為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訴訟。

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以高市社婦保字第11440096700號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1萬元罰鍰,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卷第59頁、本院卷第37頁)。原告不服,於115年1月29日提出訴願聲明暨閱卷申請書,其上僅記載不服原處分並聲請閱卷等情,全未記載不服原處分之訴願聲明、事實及理由,有該書狀可查(訴願卷第58頁),經被告之法制局於115年2月10日以高市法局訴字第11530168500號函通知原告於115年3月12日閱卷,該函文並於115年2月23日送達原告陳報之住所地(寄存在三重溪尾街郵局),亦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佐(訴願卷第40至41頁)。於上開閱卷期日後,被告之法制局再於115年4月14日以高市法局訴字第115302960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就上開訴願事件補送訴願書,該函文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所陳報之住所,由同居人收受,而於是日即合法送達,亦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卷第32至33、35頁)。

三、然原告遲至被告於115年6月4日作成高市府法訴字第11530468000號訴願決定前均未依限補送訴願書,違反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願,亦因其未於法定期間補正訴願書而屬不合法。是以該訴願決定不受理,應屬有據。綜上,原告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據前揭說明,因欠缺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