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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18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18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鉅展節能系統整合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瑮莉相 對 人即 被 告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代 表 人 趙士強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事件,業經被告移送偵查機關,並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以115年度高市肅字第11568564510號通知書通知於原告代表人民國115年6月8日接受詢問(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其刑事偵查結果為本件原處分適法性之先決問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與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三、查系爭刑事案件定於前述期日進行詢問,雖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調處通知書為憑。惟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定刑事責任構成要件,與同法31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得沒收押標金之要件不同,本件原處分自不以系爭刑案偵查或訴訟結果為準據,其刑事偵審結果,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得依職權調查並認定事實;而依本件卷內證據,已足判斷原處分之適法性,即無待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或訴訟終結,始行判決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