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189號原 告 李合堯被 告 臺南市學甲區公所代 表 人 林建男上列當事人間慰助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作成核發拆除補助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維權費用4萬元之行政處分,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89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5年8月3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前揭裁定、送達證書為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難認合法。原告雖具狀陳稱其前已另案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作成核發慰助金10萬元之行政處分,案列本院115年度簡字第92號慰助金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並已於另案中追加本件請求標的,請將兩案合併審理,故原告無庸再繳裁判費云云。惟原告於其起訴狀已陳明「請問鈞院,本案(補助金2萬元、或4萬元之維權)之各裁判費是多少?惠請通知原告繳費,謝謝您」等語,足見原告向本院獨立起訴之意,本院依其意願分案並命補繳裁判費,當無違誤;而訴之追加與起訴分屬不同訴訟行為,彼此要件各異,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而經本院受理,即屬獨立之訴,而應恪守起訴程式,此不因原告嗣於另案追加同一標的而異,本件更不因其追加而當然終結。從而,原告逾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既有本院查詢單可稽,則本件訴訟即非合法,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用以終結。至原告雖聲請本件與另案合併審理,惟本件起訴程式既有欠缺,本院亦無從為實體審理,是原告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