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19號原 告 周淑錦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許仁澤訴訟代理人 蔡璨宇
徐東宏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臺南市政府民國114年9月15日府法濟字第11412458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81年10月15日發照。被告認系爭車輛在114年1月14日14時47分行經臺南市東豐路,而該路段為臺南市政府112年12月27日府環空字第1120328259C號公告之空氣品質維護區劃設範圍(下稱112年12月27日公告)。系爭車輛未完成最近1次排氣定期檢驗合格,仍行經112年12月27日公告空氣品質維護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為此,被告依空污法第76條第2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污法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以114年5月14日空維機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並命原告在114年6月30日限期改善(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14年9月15日府法濟字第1141245826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500元之裁罰及駁回此部分之訴願決定,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被告未證明車牌辨識系統在違規時間已設置在11
2年12月27日公告空氣品質維護區內,也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有經過112年12月27日公告空氣品質維護區。此車牌辨識系統之設置沒有法律依據,沒有經過校正取得檢驗合格證明,也未標示有科技執法,空污法更沒有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定期公布設置地點後,即可取得證據資料之相關規定,被告採證已違反隱私權、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又裁處權時效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被告沒有類推適用違反平等原則、行政一體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且系爭車輛每次加油都有被徵收空氣污染防治費,此費用依空污法第17、18條用在委託或輔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檢驗事項,但被告沒有通知原告排氣定期檢驗有行政怠惰,違反人民信賴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信原則。況原告收受原處分當天已進行檢驗,檢驗出來是合格的,實質上並非移動的污染源。
又被告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處分亦有瑕疵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關於罰鍰500元部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500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車牌辨識系統在違規時間已設置於東豐路上,從
採證截圖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確實在違規時間有行經112年12月27日公告空氣品質維護區。車牌辨識系統裝設在道路上,需要查詢才能知道車主,沒有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個人資料,此系統是用以取代人力,設置取證沒有違法。被告雖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但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
3、6款得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採證截圖照片(原處分卷第40頁)、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下稱定檢管理系統,原處分卷第36頁)、原處分裁處書(原處分卷第16頁)、訴願決定書(地訴卷第21至27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⑴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⑵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⑶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2.空污法:⑴第1條: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⑵第40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
,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第2項)前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二、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三、其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第3項)第1項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⑶第4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6條第2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2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⑷第76條第2項:違反第40條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處汽車以外其他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所有人5000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3.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項)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
A x B x(1+C)x罰鍰下限。(第3項)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A:指移動污染源類型。(二)B:指違規情節。(三)C: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屬得加重裁罰事項之C為正值;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C為負值。(第4項)第2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附表一項次七機車A=1,B=1;附表二得加重裁罰事項(一)違規行為對學校有影響C=0.5。(二)經各級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改善,處以按次處罰。但不適用違反本法第44條第1項且依本法第80條第1項及第2項處罰者C=限期改善日數/100。得減輕裁罰事項汽車之製造者或進口商,以及製造、進口或販賣供移動污染源用之燃料者,違反本法申請、申報義務規定,於未經檢舉、未經各級主管機關查獲前,主動向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或補正C=0.5。
4.處罰條例:⑴第1條: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⑵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
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5.行政罰法: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⑵第42條第3、6款: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
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6.社會秩序維護法:⑴第1條: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
⑵第32條: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沒入、申誡
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罰鍰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移送行政執行者,免予移送;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6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3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㈡空污法未排除以科學儀器方式取證復未加諸限制,被告取證應無不當:
1.審酌空污法及行政程序法全文,均未對科學儀器取證為特別規定或限制。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固規定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原則上應符合相關設置規定,有但書情事方不適用之。然而,空污法制定目的在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此見空污法第1條甚明,與處罰條例第1條揭示為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往來安全之立法目的迥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況且原處分取證之車牌辨識系統本質上為影像設備,其功能在於如實記錄客觀發生之視覺事實,並非計算數值之度量衡器,要無調整數值精準度校正之必要。客觀存在影像事實也不會因紀錄視覺事實之設備是否校正或檢驗合格而消失或產生質變。是以,空污法及行政程序法既未對原告取證所用之科學儀器車牌辨識系統,加諸需校正檢驗合格並公告之限制規定,自不以此為作成原處分之程序要件。
2.原告用以取證之科學儀器車牌辨識系統,係從影像設備中讀取車牌號碼之系統,即由影像畫面辨識畫面中相關訊息,行駛於公共道路即處於非隱私空間,無隱私權或個人資料受侵害之虞。雖可由畫面中車牌號碼查得車主,但此僅供特定違規取締之使用,未涉濫用或侵犯人民私領域,亦不妨礙人民日常行動,僅透過公眾均可見聞之道路裝設影像設備之車牌辨識系統,以達成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之重大公益目的,與憲法保障之隱私權要無牴觸。
3.綜上,被告取證未違反空污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亦無違反隱私權、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則原告質疑原處分採證使用之儀器未經校正檢驗合格並公告,侵害隱私權及個人資料、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等云云,洵無足取。
㈢系爭車輛未完成最近1次定期檢驗,在違規時間行經112年12月27日公告空氣品質維護區之東豐路:
1.空污法第40條第1、3項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定污染源管制措施經核定後公告之。臺南市政府據此以112年12月27日公告略為:「主旨:臺南市第三期空氣品質維護區(國立成功大學部區及其醫學院附設醫院區域)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公告事項:二、管制範圍(如附圖):本市國立成功大學部分校區(含成杏校區、力行校區、成功校區、光復校區、敬業校區、自強校區)及其醫學院附設醫院,由東豐路、前鋒路、林森路二、三段及大學路所框圍之區域(包含東豐路、前鋒路、林森路
二、三段、大學路、勝利路、小東路及長榮路三、四段等周邊道路)。三、自本公告生效日起,下列車輛全時段禁止進入管制區。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種車輛、協助急難救助車輛、配合防災演習車輛或其他經本府環境保護局同意之車輛者不在此限:(二) 出廠滿5年以上之燃油機車,逾期未完成最近一次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有112年12月27日公告等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4-1頁及背面、卷第37、39頁)。準此,臺南市政府經授權將東豐路劃為空氣品質維護區,禁止出廠滿5年以上之燃油機車,逾期未完成最近一次排氣定期檢驗合格者進入,至於定期檢驗結果是否合格,在非所問。
2.系爭車輛係81年10月出廠,為出廠滿5年以上燃油機車,在前述違規時間已逾期未為定期檢驗乙節,有定檢管理系統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6頁),並為原告不爭執(地訴卷第139頁)。準此,依112年12月27日公告,系爭車輛在前開違規時間因尚未完成最近1次定期檢驗,自不得進入空氣品質維護區。
3.經勘驗被告提出臺南市東豐路採證影片檔案名稱佐證資料9、10,可見東豐路快慢車道分隔島處設有科技執法影像設備,鏡頭朝向慢車道,拍攝角度可見慢車道左右有白實線,左下角白實線處有矮樹葉,右側白實線外寬度可停放汽車,中央有白虛線,地面有機慢2字(地訴卷第140頁);而系爭車輛行經空氣品質管制區之採證截圖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在白虛線處,該處並有機慢2字,右側白實線外側尚有鋪設柏油,左下角白實線處有樹葉(原處分卷第40頁)。其路面樣貌、路幅及左下角均有樹葉等要與被告提出臺南市東豐路採證影片檔案名稱佐證資料9、10相符,且採證截圖照片中亦有其他車輛,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狀,足認已如實呈現違規時地之景象,採證截圖照片之可信度極高,堪認系爭車輛有在違規時間行經112年12月27日公告空氣品質維護區之東豐路無訛。
4.綜上,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尚未完成最近1次定期檢驗,依112年12月27日公告不得進入空氣品質維護區。被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已足認系爭車輛在違規時間有行經空氣品質維護區之東豐路之情事。
㈣原告有違反空污法第40條第3項違章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
1.東豐路經112年12月17日公告為空氣品質維護區,已如上述。原告如欲行經該區,本應注意系爭車輛是否定期完成檢驗。而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客觀上自得據行車執照記載及歷次定期檢驗時間推估知曉系爭車輛應行定期檢驗之時間,系爭車輛應在113年9月至11月定期檢驗卻未為之乙情,業據原告不爭執(地訴卷第139頁),則原告可知其未按期定期檢定,仍在違規時間行經空氣品質管制區東豐路,縱非故意亦屬過失。
2.按信賴保護原則之成立,須符合以下要件:⒈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⒉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⒊值得保護的正當合法信賴,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未通知應接受定期檢驗,惟應接受定期檢驗係依據空污法第44條所規範之行政法上義務,不因被告通知與否有異,空污法亦未課予被告通知車輛所有人定期檢驗之義務,被告要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政怠惰之虞,原告無法以此免除系爭車輛之受檢責任;縱曾通知亦僅係善意提醒,此提醒非具有對外為意思表示,也不因此提醒產生定期檢驗之效力,原告更未因此提醒為信賴行為,故原告認被告未提醒定期檢驗違反信賴保護、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信原則等云云,礙難採認。
3.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有瑕疵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所根據的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系爭車輛逾期未完成定期檢驗期間行經空氣品質維護區等節,有採證截圖照片、定檢管理系統等為據(原處分卷第36、40頁),核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亦不影響原處分效力。
4.原告再主張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90條時效規定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云云。惟空污法與處罰條例立法目的迥然不同,已如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為該法第1條所明揭,顯然與空污法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原處分係在處罰系爭車輛未完成最近1次定期檢驗而行經空氣品質維護區之違章行為,非舉發交通違規事實之行為,也非違反社會安寧秩序之行為。況且,裁處與處罰條例第90條舉發之性質大相逕庭,空污法亦無裁處前須經舉發程序之規定,此係立法者對不同違章行為類型為不同之程序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係就「裁處確定後執行時效」為規定,與被告能否作成原處分或作成原處分有無理由全然無涉,並無法規範疏漏而需要類推適用之餘地,更無違反平等原則、行政一體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
5.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在未完成最近1次定期檢驗時,行經112年12月27日公告空氣品質維護區,而有空污法第40條第3項違章行為。被告依空污法第76條第2項及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並衡量系爭車輛為機車,無加重或減輕事由等,裁處最低罰鍰500元無違誤。
六、從而,被告取證無違法不當之虞,足徵原告有空污法第40條第3項違章行為,依空污法第76條第2項及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作成原處分關於罰鍰500元部分要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此部分訴願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罰鍰500元及訴願決定駁回罰鍰500元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裁罰限期改善部分未據原告請求撤銷,附此說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