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羅榮德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上列當事人間地籍重測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另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準此以論,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之後,一般行政訴訟事件,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或同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列舉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屬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外,否則,即劃歸高等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再者,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謂:「……通常訴訟程序原則上維持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改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作為區分標準,以資明確,如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則應回歸原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原告逕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之訴訟,如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受訴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應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於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房屋及圍牆,長期依既有界址使用,並未曾與週邊土地發生界址爭議,因被告於114年間辦理土地重測作業後,認定原告房屋圍牆及圍牆內土地佔用計畫道路用地,已嚴重影響原告財產權等語。並聲明:「一、撤銷被告以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府地籍字第1141250931號函,所為原告土地重測成果暨認定原告房屋圍牆及圍牆內土地佔用計畫道路之行政處分。」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具體化,且殊難衡量係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自無從認定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自應適用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屬於公法人之訴訟,亦屬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涉訟,被告機關所在地、系爭土地所在地均在嘉義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