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101號原 告 李基祥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李翠鳳訴訟代理人 詹喨嵎
張麗香張芳馨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7日南市衛疾字第1140177405號行政裁處書、臺南市政府115年4月13日府法濟字第11504616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起訴意旨: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進行登革熱陽性孳生源稽查作業時,發現坐落上開地號空屋內之紅色塑膠盆及門口右側水池內積水,已孳生病媒蚊幼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告為上開土地及空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乃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茲因上開土地及空屋之所有權人含原告在內計有11人,被告僅針對原告裁罰,顯不合理。案經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未能甘服,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有明文。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關於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規定(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此外,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增訂上開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亦有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作成原處分後,於114年10月14日將原處分付郵送達原告臺南市○○區○○街00號之戶籍地址,此並為原告向被告提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意見陳述書其上所載之通訊地址。因送達當日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於當日將上開送達文書寄存於仁德車路墘郵局等情,有送達證書、原告提出傳染病防治法意見陳述書等附於訴願卷可證(訴願卷第27、40頁)。堪認原處分已於114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戶籍地,原告如有不服,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始為合法。然原告逾期遲至114年12月18日始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在卷可憑(訴願卷第19頁),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則臺南市政府以其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予受理,自無違誤。
四、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依上說明,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實體部分之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