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呂奇波被 告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代 表 人 許德海訴訟代理人 彭子靜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府訴審字第1140069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黃一航,嗣變更為許德海,且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內政部警政署民國115年1月22日警署人字第1150061310號令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113年6月20日至114年6月20日期間,將其申辦之蝦皮第三方支付帳號「x510205 」(下稱系爭帳號) 綁定其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下稱系爭金融帳戶),再以每週營業額保留1.5%作為分紅獎金之代價,出租予訴外人馬林企業有限公司、豐鎰生技有限公司( 下稱系爭公司) 使用。
二、案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第二隊查獲系爭公司涉嫌洗錢防制法,循線查獲上情,並移送予被告辦理。而被告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涉嫌洗錢防制法等事件,經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被告仍認原告係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於114 年8 月13日以第0000000000號對原告為書面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又經澎湖縣政府以114 年11月4 日府訴審字第1140069150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並未參與系爭公司經營行為,係因與系爭公司共同簽訂蝦皮代理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共同經營蝦皮賣場,但原告並無販售商品行為,亦未將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與對方。且蝦皮為合法公司,系爭帳號自設立以來,均遵守蝦皮平台之交易規範,並無任何交易糾紛,更無任何詐欺消費者情事。而原告與系爭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需定期登入帳號,以檢閱資金有無異常,並非單純提供帳號後即放任帳戶不管,且原告設立蝦皮帳號之初,須實名登記,倘有任何交易糾紛,亦可清楚追查源頭,不會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査、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等等,原告亦有權力停止合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屬違法。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於警詢中稱申請系爭帳號後,就依合約規定將帳號提供給對方使用,所以對於系爭帳號實際上販賣何種商品全然不知,顯見原告之系爭帳號帳戶控制權已不再專屬本人,任由不明金流流入帳戶,對於帳戶所收受資金來源亦無所知,顯然系爭帳號帳戶已成為詐騙集團洗錢工具。又原告出租其本人蝦皮帳號而將蝦皮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並以每週營業額保留1.5%作為分紅獎金之代價來賺取報酬,顯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期約或受對價而犯之」,原告僅聽友人介紹且未知悉其友人真實身分,亦未求證出租蝦皮帳號是否合法,貿然聽從對方指示將蝦皮帳號所賺取之收益轉出,一般具通常知識之人恐難認原告提供第三方支付蝦皮帳號以賺取報酬之行為具正當商業理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㈠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
㈡行政罰法:
⒈第1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⒉第2條第4款: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⒊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為修正後第22條規定,但規範內容並無變更。而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立法理由說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以上參見立法理由第二、三、五部分)。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立法目的係針對行為人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方式,規避相關詐欺或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將此納入管制及刑罰規範,希冀完整防堵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是除非有該法第22條規定第1項但書之阻卻違法事由,或不具有主觀可責性之情形外,原則上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有系爭規定第1項之行為者,應依序論以第2項之行政罰、第3項刑罰之處罰。
三、原告本件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不法要件,且其主觀上具有可歸責事由。
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
9至110頁),並有原告警詢筆錄(參見原處分卷第3至12頁)、系爭帳戶開戶及註冊資料、原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參見原處分卷第13至15、19至24頁)、系爭契約書(參見原處分卷第17至18頁)、與LINE暱稱「蝦皮共享店主專案客服」、「萬華杰禁止拍打」之對話紀錄(參見原處分卷第25至73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7日澎警刑字第1140024965號函(參見原處分卷第83頁)、原處分、訴願決定(參見本院卷第35至38、41至4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於警詢中陳述:
⒈我是經朋友的朋友LINE暱稱【萬華杰禁止拍打】介紹,稱租
借蝦皮帳號合乎法律且又可分得獲利等語,而於114年6月20日(口誤,依據系爭契約應為113年6月20日),在高雄市九如三路的OK便利商店和【萬華杰禁止拍打】碰面,他攜帶合約書與我簽約。【萬華杰禁止拍打】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年約30歲左右,身高約170公分,體型適中。
⒉經他人協助註冊系爭帳號後,我就提供蝦皮帳號、登入密碼
、綁定手機及錢包密碼等資料給馬林公司,將蝦皮帳戶僅限在合法的範圍内租借馬林公司使用。之前我都沒有蝦皮帳戶,是因該合約才去申請的。
⒊我申請蝦皮帳戶後,就依合約規定將帳號提供給對方使用,
從未操作該蝦皮帳號,也沒有登入該賣場,故從未看過賣場販售之商品,並不知道販售何種商品,我只知道對方依蝦皮所規定的範圍內去販售商品,我認知是一般合法的商品實際上賣什麼我不知道,賣場名稱也不知道。
⒋我是透過【萬華杰禁止拍打】牽線介紹租用系爭帳號帳戶之
人,我與該租用者即LINE暱稱【蝦皮共享店主專案客服 】都是利用LINE聯繫的,他們的LINE帳號我都不知道,也沒有其他聯繫。
⒌賣場營收都匯款至我的合作金庫帳戶内,是蝦皮第三方支付
帳戶自動轉出,一旦有販售商品,販售的營收就會轉至我的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而依合約規定若有賣場營收款項,一個禮拜結算一次,我就依【蝦皮共享店主專案客服】LINE通知,將該禮拜的營收轉帳給他所提供的帳戶内。
⒍我沒有收任何租金,合約内容只有簽定每週營業額保留1.5%
作為分紅獎金,但只要分紅未達200元,當期分紅獎金都 會
歸到下期合併計算,所以我自113年6月簽定合約至113年 9月底蝦皮帳號開通期間,這段期間賣場所販售的金額約2000〜3000元左右,該期間的分紅均未達200元,所以至今我都沒拿到任何分紅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3至12頁)。
則依原告此部分陳述及上開主張,其並未參與系爭公司經營行為,亦未操作該蝦皮帳號從事販售商品行為,卻將系爭帳號帳戶經由【萬華杰禁止拍打】提供予系爭公司使用,使系爭公司人員即【蝦皮共享店主專案客服】得以系爭帳號帳戶進行收款行為,原告再依其等指示,協助提領匯入款項,並以匯款方式交回予系爭公司,而從中賺取部分費用。探究其等間上開合作往來行為,原告形同將自己系爭帳號帳戶交由系爭公司使用,實際上已將該等帳戶控制權交付予其等人員。
㈢另依據原告前揭警詢中自陳與系爭公司簽立系爭契約過程,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系爭公司只有指派業務人員即【萬華杰禁止拍打】和我見面商談擔任店主事宜,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系爭公司地址,豐鎰公司是介紹方,馬林公司是賣方,馬林公司負責人如合約上記載,我可以透過豐鎰公司和馬林公司聯絡等語(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11至112頁),可察其為賺取金錢,於未經確認【萬華杰禁止拍打】真實身分及系爭公司營業地址,以及其等販售商品等情形下,即依不認識系爭公司所屬人員指示,交付系爭帳號帳戶予其等使用。審酌其等間之交易行為並非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為之;且原告並未參與系爭公司之經營行為,並非系爭公司經營者,毋庸為系爭公司相關經營或交易行為負責,卻提供系爭帳號帳戶予系爭公司使用,使第三方無從循金流追查最終收款之人,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故原告上開行為並不具有任何其他正當理由,亦可認定。因此,原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不法要件,而其主觀上亦可認知此將使系爭公司實質上掌有該帳戶之控制權限,惟卻疏未注意,誤認自己具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正當事由而不具有違法性,顯具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處罰。其主張具有主觀不可歸責事由,並無理由。
㈣至原告雖主張其仍需定期登入帳號檢閱資金來源去向,並未
放任帳戶,且可隨時監督系爭公司經營行為,及隨時停止合作,故未對系爭帳號帳戶失去掌控權等節。然查,原告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公司經營事項,客觀上自無從明瞭各筆交易詳細資訊及合法性;又其此部分主張僅係事後檢查行為,於原告受指示領款並匯款後,相關被害人始出面指訴受害資訊之存有時間差情形,或被害人甚至因其他緣由不願出面指訴之情形下,原告所為上開事後檢查行為,客觀上並無從即時防免系爭帳號帳戶淪為他人犯罪工具,進而無法防堵洗錢等不法犯罪行為危害發生。故其實質上仍係將系爭帳號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而該當將系爭帳號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因此,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號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第1項規定違規行為,並依系爭規定第2項作成原處分予以告誡,洵屬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本件訴願,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