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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11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114號原 告 薛惇予 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代 表 人 鄢志豪被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4號搜索票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該條之立法理由為:明定如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刑事法院就無審判權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得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或犯罪被害人以法官為被告,向行政法院訴請作成懲戒處分之判決,行政法院對該訴訟無審判權,亦無從移送予有移送職務法庭權限之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外,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4號搜索票(下稱系爭搜索票)所記載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任職之辦公、工作空間及置物櫃、休息室及置物櫃」、「蔡東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執行搜索時,未收到通知且不在場,亦無詢問或告知本人拒絕權,並以強迫方式逼在場人蔡東融簽下系爭同意書,卻未告知蔡東融有拒絕權,搜索後並未對扣押物製作搜索筆錄,其搜索行為違法。另扣押物品目錄表之保管人簽名為蔡惠芬,而非蔡東融,顯見該扣押物品目錄表係對蔡惠芬之違法搜索行為,而非對蔡東融之搜索扣押。再者,扣押物品清單如電源插座明顯非搜索票上所記載應扣押之物,執行搜索人員故意破壞現場插座電源設備且未依法回報,上開搜索行為嚴重違法,所進行之搜索取得之證據屬違法取得,依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50條、第219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認搜索違法。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上開請求,訴之聲明及請求內容形式上應屬對系爭搜索票、系爭同意書及搜索程序有所不服之範疇,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程序救濟,而非屬行政訴訟庭受理之公法爭議,本院對於本件爭議無審判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應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核准上開搜索票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故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1、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