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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11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116號原 告 陳秀美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代 表 人 王永吉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5年3月1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530215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訴訟。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通知原告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開立案件編號第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並由原告當場簽收(本院卷第43頁)。原告不服,於114年12月8日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15年3月1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530215100號訴願決定書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違反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處分於113年6月7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原處分附註業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原告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然原告遲至114年12月8日始提起訴願,是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有據。綜上,原告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據前揭說明,因欠缺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