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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11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117號原 告 張O豪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蔡宛芬訴訟代理人 彭馨

邱珮瑜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性騷擾防治法第16條第3項、第4項規定:「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第14條第3項第2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準此,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等,該調查結果之決定(性騷擾成立或不成立),性質屬行政處分(確認處分),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該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因此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認定成立性騷擾者,即屬確認處分,主管機關後續依性騷法第27條規定,以該確認處分為基礎而對行為人為裁處罰鍰,則係後續處分。當事人對於認定性騷擾成立不服,得依同法第16條第4項規定,單獨提起行政救濟,亦得與後續裁罰處分合併提起救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 。

三、原告因性騷擾事件,前經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於114年9月25日決議認定原告就申訴事實二性騷擾事件成立(下稱系爭決議),並由被告於114年10月27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1438486401號裁處書(下稱裁處書)函知原告本件性騷擾事件「部分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115年3月10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1530209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檢附上開裁處書暨系爭決議及訴願決定等件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被告因原告同一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08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即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撤銷裁處書所處罰鍰部分,惟仍維持裁處書有關系爭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之部分,有被告115年7月24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1535333200號函暨所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7頁)。然而,原告對於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部分仍不服(參見本院卷第179頁)。審酌原告於訴願及起訴狀全文意旨,業已敘明對於訴願決定及裁處書、系爭決議均不服之意,足認原告請求撤銷之訴訟標的除訴願決定及裁處書外,亦包含具確認處分性質之系爭決議。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業經被告撤銷而不存在,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僅為具確認處分性質之系爭決議,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規定各該情形,核屬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應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全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