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薛惇予 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我國審判制度,由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就刑事、民事、行政訴訟及公務員懲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範;其中,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由刑事訴訟法明定,故因此等事項衍生之公法上爭議,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情形,應循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而按民國110年12月8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修正理由:「……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亦非屬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須移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及聲明:原告因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4年度他字第2523號案件之被告江文峯有交易糾紛,且原告因該糾紛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遂就江文峯施用詐術販售管制物品手指虎,惡意騷擾原告及不特定其他被害買家之行為提起告訴告發刑事訴訟,士林地檢檢察官A02竟只認原告僅為告發人,而不據告訴人身分,且上訴到法院仍以原告非告訴人為由駁回原告證據保全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人之規定不符,且此部分認定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上開判決認定不同,如該判決是錯誤的應立刻停止執行,否則應撤銷士林地檢114年8月29日云守114年度他第252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為更適當決定。並聲明:撤銷系爭函文,並重定更為妥適之裁定。
三、經查,原告以檢察官A02為被告,而提起上開訴訟,所陳意旨均在對於特定偵查案件認定原告是否具有告訴人資格以及江文峯是否涉有原告所指之犯罪行為,惟此並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且就刑事犯罪之偵查程序,已經明定於刑事訴訟法,應依該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偵查案件,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無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之必要。是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