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124號原 告 郭靜純
范家康謝丞如龍素芳石彩云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上列當事人間遷村安置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請求撤銷被告115年3月1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530211000號訴願決定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民國114年12月2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1471341502號、第11471341504號函,及對原告郭靜純、謝丞如、石彩云於法定期間未為准駁,依法視為駁回之處分均應予撤銷,以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4年10月28日申請,就原告因高雄市大寮區第81期市地重劃拆遷所生之居住安置事項,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依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則依原告前開聲明及主張內容,可察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4年10月28日申請,就關於高雄市大寮區第81期市地重劃拆遷事件准予對原告為居住安置之行政處分。因此,本件訴訟標的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規定各該情形,核屬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應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全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