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簡字第13號原 告 薛惇予上列原告刑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另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證據保全、裁判、再審、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是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審判權既另有規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行政法院對於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故行政法院毋庸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僅須逕以裁定駁回即可(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234號、第1821號、第1999號、第2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20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無故遭員警蔡志明及吳孟興毆打、拉扯頭髮及噴灑辣椒水,期間未開啟密錄器記錄過程,亦未向原告表明身分及出示逮捕書,原告事後聲請提審時,渠等2人竟基於卸責之目的偽造逮捕書及通知書給法院,又基於誣告之犯意反告原告傷害及妨害公務,該2名員警所出示之逮捕書及通知書均記載原告係因妨害公務案件而遭逮捕,通知書所載員警姓名分別為涂翔幃及林庭竹,然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20時許並無因妨害公務而遭通緝之事實,且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所載,涂翔幃及林庭竹2人當日根本沒有值勤之事實,上開員警顯然均涉有偽造公文書之犯罪行為等語。並聲明:確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對原告所為逮捕行為違法。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為上開主張及請求,依其形式觀之,應屬對於員警所為逮捕程序有所不服之範疇,且其指稱員警涉及偽造公文書之犯罪行為乙節,亦屬於刑事犯罪行為,而與行政訴訟程序無涉,原告應循提審法及刑事訴訟法等相關程序予以救濟,始稱適法,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依其性質不能補正,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此部分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