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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13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133號原 告 馬博榮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李翠鳳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民國115年4月13日府法濟字第11504599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復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訴訟。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接獲民眾陳情,嗣被告查核,原告於114年10月2日有未經被告核定卻向病患收取自費項目費用等情事。案經被告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原告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4年12月26日南市衛醫字第1140213716A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5年1月2日由原告受雇人代為收受(訴願卷第17頁)。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15年4月13日府法濟字第1150459915號訴願決定書,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違反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前經被告交由郵政機關向原告營業所即臺南市○里區○○路0號2-4樓為送達,於115年1月2日由原告受雇人代為收受,原處分附註業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原告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15年1月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另依臺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112年8月2日第154次會議決議,從寬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是以,本件原告得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15年1月3日至115年2月3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15年2月5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被告收文戳在卷可按(訴願卷第19頁)。是原告之訴願業已逾越法定期限,訴願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自程序上認應不予受理其訴願,並無不合。原告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據前揭說明,因欠缺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26-07-09